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璟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璟荃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1段往博館路方向行駛,於○○○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羅裕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博館路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撤回告訴狀「被告羅裕翔」之記載,顯係「被告李璟荃」之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