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莊輝 評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並曾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4年度家救字174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家救字第17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嗣該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以本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於105年4月1日以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核,聲請人暫免繳納該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裁判費共計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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