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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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39之1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鑰匙1串(2支),竊取 徐福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9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串(2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福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遭竊機車與扣案鑰匙之照片共4張。
(四)扣案之鑰匙1串(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產滿足己欲,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對社會危害非輕,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串(2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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