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067號上訴人即原告邑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許盧節英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6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有蓋用上訴人公司章橢圓形戳記並經受僱人 林宜薇 簽名收受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第以上訴人係設址於台北市,最高行政法院亦係設址於台北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6年6月14日起算,至96年7月3日(星期二,該日非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6年7月4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戳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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