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力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力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2時許起」更正為「3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嗣於102年8月20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更正為「嗣於行經」、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當場對羅力山進行呼氣」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39分許,當場對羅力山進行吐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力山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同時違規闖紅燈,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