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瑞欽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曾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入監執行29日,再出監易服社會勞動211小時折抵刑期36日,續入監執行所餘刑期,於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行為可責,然參酌其犯罪動機(自陳因飢寒而起盜心)、手段(徒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償還被害人)、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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