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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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照片5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1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前已有相同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