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月24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即臺21線26公里300公尺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自路旁起駛後在雙黃線迴轉往東北方向行駛,致與沿該路往東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少年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傷、左側髂骨前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少年劉○○以雙方業經和解成立為由,於102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依蓉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