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邱振智 相對人 邱志平 關係人 邱康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志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振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平之監護人。
指定邱康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志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振智為相對人邱志平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因交通意外,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康秋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邱志平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對叫喚無反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傷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已有20餘年,造成相對人意識障礙,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嚴重障礙,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對其他問句亦無法回答,語言表達能力已經喪失,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志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父已死亡,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並無配偶或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關係最為密切之人為其母親即關係人邱康秋菊與胞妹邱美惠、胞弟即聲請人邱振智,聲請人及關係人邱康秋菊、邱美惠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後,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邱康秋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當場表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監護人,關係人邱康秋菊亦當場表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胞弟,二人間為旁系血親,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關係密切,且年僅45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邱康秋菊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母親,與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關係密切,又同居一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邱振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邱康秋菊係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之母親,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邱志平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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