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志誠具保人陳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志誠【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具保人陳秀蘭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53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並經本院收納保證金(105年刑保字第53號),已將受刑人釋放乙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及105年刑保字第5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該案經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6年6月30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聲請人以106年度執字第1811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拘票、員警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06年7月18日點名單、送達證書等各1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復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顯示受刑人未執行上揭本院確定判決及業經聲請人發佈通緝之前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