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告 魯孟鈞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告 張銀瑤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伍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暫定)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一卷,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本院三卷,第155頁);再於108年5月30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本院四卷,第59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102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因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1樓西側工作室內切鋸木頭產生木屑導致冒煙、燃燒之情形,竟未確實撲滅,且未為任何防範措施,貿然離開現場,引發火災燒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產。被告於12號房屋1樓西側工作室西南側鐵質鋸臺附近,遺留火種處理不慎引燃火警,顯見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且其重大過失與系爭房屋及屋內財產之燒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
(一)系爭房屋修繕費:系爭房屋1、2樓遭650度以上高溫燒熔而毀損,修繕費計1,197,577元,包括:假設工程搭設61,150元(全人工,無折舊)、拆除及運棄工程174,000元、鋁門窗工程88,500元、內牆裝修工程228,034元、廁所整修工程47,500元、鋼構架造工程313,760元、扶手工程22,000元、油漆工程66,040元、燈具工程15,300元、清潔工程30,000元、水電工程176,500元,故上開金額總計1,222,784元,不需折舊之部分金額為657,304元,應計算折舊部分金額565,480元,此部分若以七折計算後,金額為395,836元,合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053,140元。另再加計包商管理費84,251元(計算式為1,053,140*8%=84,251)、營造費綜合保險費3,159元(計算式為1,053,140*0.3%=3,159),合計金額為1,140,550元。最後加計營業稅57,027元(計算式為1,140,500*5%=57,027),總金額合計為1,197,577元。
(二)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租金損害: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造成毀損而無法正常居住使用,預計修繕時間為二個月,原告於修繕期間需另行租屋,以每月15,000元計算,受有租金損害3萬元。
(三)家庭生活用品損失:系爭房屋1樓、2樓遭650度以上高溫燒熔,致原告所有之家庭生活用品毀損(項目如民事準備㈨狀附表2),其中第5項係當年度購入後即發生損害、第11項係押金,皆無折舊;第21項僅使用一年,新品扣除折舊為26,584元;其餘項目以新品價格3成認定損害,請求10萬元之損害。另除第5、21項得以證明購買日期及金額外,其他物品實難一一舉證,且依社會生活常情,自不可能保留所有物品購入發票或憑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家庭生活用品損害,請求117,173元。
(四)營業用品損失:原告係經營重型機車及其零組件買賣之商人,家中置放大量零組件,因本件火災造成原告零組件經高溫熱熔,已毀損無法使用,縱認部分外觀未損傷,惟內容已產生質變(項目如民事準備㈨狀附表3-1、3-2)。附表3-1之項目以鈴木公司及川崎公司新品價之3成主張損害為171,125元,附表3-2之項目則參考二手市場交易行情並依比例主張損害為228,875元。因原告購入時間點不一,且相關資料亦於火災中毀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故請求420,531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乃係從事報廢機車進行拆解(俗稱刣肉場),系爭房屋為原告拆解後機車廢棄零件堆置場所,非原告居住使用之居住處,火災發生後,原告仍正常於房屋內居住生活,並未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原告應先就本件請求之項目及其內容等是否確為本件火災致生之損害為舉證。原證1、5至10、14至22皆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證1、6至8之照片為諸多不同日期所攝,原告既準備拍照存證,何須分日且相隔達數日至數月甚至數年不等,實背離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是否為本案火災現場時地及受損項目之照片要非無疑。
二、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一)系爭房屋修繕費:本件火場主要在被告之12號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火場而一般火場可達1100度,核有誤會。
火災後系爭房屋東側3樓屋脊之石棉瓦受煙燻黑,西側1樓之烤漆浪板屋頂輕微受燒變色、變形,及1樓西側雜物間南半部,2樓西側雜物間南、北側之鋼架烤漆浪板牆面等均僅受燒變色且尚屬輕微,並無修繕系爭房屋1、2樓全部之必要。況原證5、10之估價單無詳細施作內容,由上載品名之各項施工項目名稱觀之,全係原房屋之翻新工程,究與本件火災事故有何關聯性而有施作修繕之必要。再者,系爭房屋外牆二丁掛磁磚牆面經自然風吹雨淋日曬,已無留下火災煙燻痕跡,自無高壓水注清洗工程之必要。且原告一方面請求垃圾清運,另一方面又請求物品搬運,顯有矛盾不實。
(二)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租金損害:系爭房屋並無廚房、浴廁及日常生活洗衣沐浴器具諸如洗衣機、電冰箱等,足見系爭房屋非原告用以生活居住之處所。
(三)家庭生活用品損失:原告無法就其所主張受損之物品及其尺寸、材質、品牌,以及原告所有而購買之時間及價格等提出證明,且其主張經火災燒毀而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熱水器、電視機,是否即為原證14之特力屋電子發票上載之「櫻花數位恆溫熱水器桶12LH9125DL」、原證15之倍通公司電子發票上載之「000000000000SONY40吋3DFULLHD
LEDTVKDL40HX750」同一品牌型式之同一商品,要非無疑,縱認係本件火災受損之熱水器、電視機,亦應扣除折舊。而證人 朱芳華 乃係原告之配偶,其本身並無清點火災現場損害情形,亦無協助原告或與原告共同清點火災現場,顯係完全配合原告主張而為作證陳述,其訴訟之地位實與原告同為當事人無異,所為證述顯然偏袒原告而無可採。
(四)營業用品損失:原證16、18之影本形式雖為公文書,然未據原告提出正本或原本,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原證16、18為公文書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6之93年7月12日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載進口人係力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證明書上載「貨名」:「USEDMOTORCYCLE」、「1.YEAR:2002CAR:USEDMOTORCYCLE」,其中文即意為已使用過之中古機車,年份為2002年即民國91年,本件火災發生日期為102年(2013年)11月30日,亦即距上開進口日期93年(2004年)7月間,已有10年餘,距該機車之年份2002年即民國91年,亦近12年;又原證18之94年8月3日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上載進口人亦係力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其上載「貨名」:「USEDMOTORCYCLE」、「1.YEAR:1988」,其中文即意為已使用過之中古機車,年份為1988年即民國77年,本件發生日期為102年(2013年)11月30日,亦即距上開進口日期94年(2005年)8月間,已有8年餘,距該機車之年份1988年即民國77年,已有約25年;又依原證20讓渡書所載之標的「川崎Z1000零件車」,顯然亦係已經拆解作為二手零件之用,且買主欄亦空白。至原證19僅係支票存根,猶無法證明經兌付,原告應就其與出賣人對如附表3-1、3-2所示之買賣標的內容及交付、買賣價金若干及交付、互相為買賣意思表示一致之買賣契約存在,又與本件請求之證明關聯性何在等,負舉證責任。而原證21所載品項,其品牌、型式、材質、品質、年份等等各異,顯與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項目之品牌、型式、材質、品質、年份等等各不同,無法逕以為原告主張受損害之證明。又證人 謝三菱 是在火災發生約一星期後基於朋友立場始到場關心,當時屋內沒有電,亦未與原告一起清點,又與原告間有生意交易往來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顯係偏袒原告而無可採。
三、本件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燒熔,乃因系爭房屋堆置大量老舊機車塑膠零件、輪胎、塑膠箱等助燃物,才會造成如此之延燒、燒熔、煙燻等現象,原告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一卷第3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就侵權行為之事實,兩造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0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張銀瑤係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即12號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在上址屋內1樓工作室內設有鋸臺。張銀瑤於102年11月30日13時30分許,發現該址1樓西側工作室內切鋸木頭所產生之木屑有冒煙、燃燒之情形,本應注意須待燃燒之木屑確實撲滅後,始能離去,並應注意防範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防範,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離開,致遺留之火種引燃可燃物引發火災,繼而使該址西側1樓鐵質牆面支架結構、鐵皮浪板屋頂嚴重受燒,已達破壞上開建物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使其所有之12號房屋內、魯孟鈞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內、 劉勝隆 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內、 洪福樹 所有之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並研判12號房屋為起火戶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於何範圍內為適當?
(二)本件受損害的內容項目及額度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第1189號、第19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已如前述,本件原告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所受損害數額。本院斟酌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損害範圍,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相關資料及火災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火災鑑識資料所列之火災情狀,認為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損數額,惟以原告依火災鑑識報告所受損之情狀,應屬公允。本件因被告之過失失火燒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原告受有損失,已如前述,則雙方有爭執者,厥為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一)房屋修繕費部分:⒈就假設工程搭設61,150元:經查,系爭房屋一、二樓牆面
、天花板皆有受熱燻黑,有卷附火災照片可參(本院二卷,第102頁、第103頁),且有清運必要,故有搭設圍籬、鷹架施工之必要,而該部分費用,經送請兩造合意之客觀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包括假設工程圍籬1式,金額為15,000元,及假設工程-鷹架共28,750元、假設工程-地板保護29平方公尺,共計17,400元,且此種工法,為純人工施作,圍籬或鷹架的搭設皆為人工方式,亦有卷附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可參(鑑定報告第29頁),故該部分因屬人工施作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故所需費用為61,150元(計算式為:15,000+28,750+17,400=61,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拆除及運棄工程174,000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因系
爭火災須為牆面打石、鋁門窗及鋼構拆除及後續清運,始得為後續回復之工作,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28頁及第30頁),而該部分之費用,經鑑定包括拆除工程108,000元,及運棄工程66,000元,且拆除與清運,亦屬人工為之,亦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30頁、第31頁、第39頁),故該部分屬人工費用,亦無折舊之問題,故所需費用174,000元(計算式為:108,500+66,000=174,000)。
⒊就鋁門窗工程88,500元部分:經查,系爭火災導致鋁門及
門窗毀損,此有卷附火災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61-63頁、第69頁、第69頁編號23、第85頁)、消防局火場光碟照片(本院二卷,第104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31頁)可參,且有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8頁、第32頁、第33頁)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自應更換鋁門窗,此部分費用,經鑑定工作項目包括:鋁門窗工程-一樓+二樓落地門,共60,000元,以及鋁門窗工程-一樓+二樓中間門,共19,000元,以及鋁門窗工程-二樓中間高窗,共6,000元,鋁門窗工程-二樓前冷氣高窗,共3,500元,故所需費用共為88,500元(計算式為:6,0000+19,000+6,000+3,500=88,500),原告以七折計算折舊,尚屬合理,故該部分原告請求61,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⒋就內牆裝修工程228,034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一、二
樓牆面、天花板皆有受熱燻黑,此有消防局光碟照片可參(本院二卷,第107頁、第113頁),且鋁門窗亦需重新安裝,故有進行內牆工程之必要,而此部分係人工,亦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34頁),故亦無折舊問題。所需費用包括內牆裝修工程-鋁門窗填縫共9,000元,以及內牆裝修工程-牆面粗打底,共105,672元,以及內牆裝修工程-牆面細粉光共77,112元,以及內牆裝修工程-天花批土粉光共36,250元,共計為228,034元(計算式為:9,000+105,672+77,112+36,250=228,03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就廁所整修工程47,500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廁所牆面
磁磚因受熱剝落,有鑑定報告編號23、24照片可佐,且牆面受熱高熱300到600度,所有管線、牆面皆重新配置、安裝,此部分費用工程除磁磚、輕鋼架天花、塑鋼門之費用19,000元(計算式為12,000+3,000+4,000=19,000)有折舊之情形外,其餘28,500元(計算式為8,000+4,000+4,000+12,500=28,500),並無折舊問題,故該部分原告僅請求41,800元(計算式為19,0000.7+28,500=41,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就鋼構架造工程313,760元部分:經查,鋼構材構造部分
,已有明顯彎曲、變形及鏽蝕之狀況,影響安全結構,達不堪使用,此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69頁、第69頁編號22、第70-74頁、第76-78頁),消防局光碟照片(本院二卷,第102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9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1頁),且有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8頁及第35頁)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可佐,此部分費用除鋼構架造工程-骨料&樓地板&樓梯、鋼構架造工程-外牆封板、鋼構架造工程-天溝&其他雜項,共計285,680元(計算式為162,000+103,680+20,000=285,680)有折舊之情形,至於鋼構架造工程-地坪塑膠體板鋪設共28,08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28,056元(計算式為285,6800.7+28,080=228,05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就扶手工程22,000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之扶手因系爭
火災遭高溫熱融,此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64頁、第65頁),並有鑑定報告(編號21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可證,自有重新安裝之必要,此部分金額為扶手工程共22,000元,亦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36頁及第39頁),原告主張以七成為折舊,故請求1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就油漆工程66,040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天花板皆有受
熱燻黑,且經高溫受熱燒熔,此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59頁、第60頁、第62-64頁、第66-68頁)、消防局光碟照片(本院二卷,第107頁、第113頁)可參,復有鑑定報告(編號15至22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可佐,自有重新批土、油漆,此部分費用為油漆工程-天花共23,200元,以及油漆工程-天花共42,840元,且此部分皆為人工,自無折舊之問題,亦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36頁),故原告請求66,040元(計算式為:23,200+42,840=66,0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⒐就燈具工程15,300元部分:經查,系爭火災造成燈具毀損
,此有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77-78頁)、消防局光碟照片(本院二卷,第124頁、第150頁),並有鑑定報告(編號13、14、25、26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資料可佐,此部分費用為燈具工程-日光燈(4尺雙管)共13,300元及燈具工程-崁燈(廁所)+筒燈(樓梯)共2,000元,合計為15,300元(計算式為:13,300+2,000=15,300),原告主張以七成為折舊,故請求10,71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⒑就清潔工程30,000元部分:經查,系爭火災造成燻黑及需
進行整修,故於完成整修後需為清潔,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28頁及第37頁),此部分費用為清潔工程-磨石子地板共18,000元,以及清潔工程-其他共12,000元,且此部分均為人工費用,亦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37、39頁),亦無折舊問題,所需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為:18,000+12,000=3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⒒就水電工程176,500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
受有300度以上之高溫熱熔,且損害情形為電箱毀損(本院一卷,第63頁編號9)、插頭毀損(本院一卷,第66頁)、電燈毀損(本院一卷,第77-78頁及本院二卷,第124頁、第150頁)、水管彎曲(本院一卷,第74-75頁),且亦有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8頁、第32頁、第33頁)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關照片及資料可佐,自有重新施作管線及重新安裝相關配件之必要,其中電表箱體+無熔絲開關更新、電線抽換+插座及面板更新、廁所衛浴用品部分,金額135,000元(計算式為:44,000+64,000+9,500+9,500+8,000=135,000)有折舊問題,其餘所有燈具安裝及測試、廁所水電管路新配、廁所衛浴安裝,金額41,500元(計算式為:8,000+30,000+3,500=41,500),並無折舊。故原告請求136,000元(計算式為:135,0000.7+41,500=1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⒓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不需折舊之部分金額為657,
304元(計算式為:61,150+174,000+228,034+28,500+28,080+66,040+30,000+41,500=657,304),應計算折舊部分金額565,480元(計算式為:88,500+19,000+285,680+22,000+15,300+135,000=565,480),此部分若以七折計算後,金額為395,836元,此可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本院四卷,第108頁)及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38頁及第39頁),故合計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053,140元。另再加計包商管理費84,251元(計算式為1,053,140*8%=84,251)、營造費綜合保險費3,159元(計算式為1,053,140*0.3%=3,159),合計金額為1,140,550元。最後加計營業稅57,028元(計算式為1,140,550*5%=57,028,此部分原告僅請求57,027元(本院四卷,第67頁)),總金額合計為1,197,578元,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請求,已係將鑑定報告計算折舊為之,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修繕費用共1,197,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⒔至於被告質疑鑑定報告部分,經核本件係請兩造合意之客
觀不動產估價師為鑑定,且就維修費用(人工&材料)、工資及雜費、管理費及營業稅,共需1,390,489元,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39頁),經核鑑定報告均有詳細提及建議維修方式、施工時間點、預計工期、工程順序、人力、機具使用等為評估維修費用之參考,而針對損害部分,確實亦有卷附消防局照片可參,被告亦無其它反證,足供認定鑑定報告有誤之處,此部分當可採信。故就房屋之維修費用,應認鑑定報告可資採取。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就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租金損害3萬元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於系爭火災中燒損,且依其燒損情形,在整修回復原狀前,應難以繼續供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屋因有刑事案件以及本事件繫屬,為保存火災現場避免證物滅失,自無法立即進行修復;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報告認為所需工期約為2個月,有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40頁),經核鑑定報告均有詳細提及預估基準,已如前述,堪以認定。因此,本件系爭房屋顯然從火災後,無法立刻進行修復工作,衡情仍需相當期間始能完成修復,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修繕期間2月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合理。而原告主張每月租金15,000元乙節,原告雖提出租售行情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二卷,第57頁),但觀該網頁之「大興十三街」形態為別墅,而同一網頁下方亦有他處之透天厝,可見該租售行情之網站,針對透天厝與別墅,為不同形態,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房屋外觀照片可參(本院二卷,第20頁),並非別墅,價格無從比附援引。惟按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二萬元為限,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目定有明文,應認以每月1萬元為當。經查,本件原告既然有2個月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必須另外尋求住處,其主張受有修繕期間租金損害,當有理由。而原告既未能提出租金之確切支出,則本院認以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標準,以每月1萬元計算租金支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租金損害,以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家庭生活用品損害117,173元部分:就家庭生活用品損害部分,原告原請求445,000元,並以附表二為之(本院一卷,第48頁,附表二於本院一卷第52頁),嗣又減成195,300元(本院二卷,第6頁及第9頁),又於105年12月15日減成10萬元,最後並以附表二為內容(本院三卷,第166頁),而就原告主張之家庭生活用品部分,其中項目2、
3、4、7、21、25、26、27、37、38、44等項目,並無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原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無法認定上開物品遭系爭火災而毀損,故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外就市價之認定,編號4、7、11、19、37、46等項目,因無客觀市價之證據,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編號4之多用途整理箱,原告並未計入價格,該部分雖列於原告附表內,但並無請求該金額(本院三卷,第166頁)。其餘部分,既有卷附消防局照片可參,復有原告提出之網頁照片可資證明客觀上流通於市場之價格可證,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即以前揭網路上之不特定物之新品,換算市價3成為請求,亦未過當,故認原告請求,於附表一之「日常用品相關損害表」內之59,5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附表二之「無消防局照片或證據部分」則為無理由,其餘,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營業用品損失420,531元:⒈按附屬設備被損之回復原狀,依行政院所頒建物及附屬設
備耐用年數表所示,仍有一定之使用年限,依此,以新品替換,自仍應予以折舊,始符法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營業用品損害部分,原告請求項目為本院三卷第170頁
至174頁之內容,全部均為原告請求範圍所及,故就國內有新品價格部分,附表3-1編號94項目,因無消防局照片可資認定,無法認定遭火災毀損,至於編號94、95、99、
103、141、142、144、166部分,因無相關價格可資認定,無法認定損害額,故除前揭部分外,其餘附表3-1均有照片可資認定(本院二卷,第123、124、129、131、135、138、140、148頁),故就營業用品損害部分,附表3-1之124,412元,為原告已自行以0.3之比例為折舊,為有理由,另附表3-2部分,共計545,399元,對照原本原告之附表3-2(本院三卷,第174頁及本院四卷,第60頁),為未折舊之金額,而因為原告以0.2為折舊比例(本院四卷,第60頁),亦可採信,故就附表3-2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折舊後為109,080元(計算式為:545,399元0.2=109,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就營業用品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附表3-1及附表3-2以0.2比例折舊)總共為233,4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附表4-1及4-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就折舊比例,原告就新品部分,係以0.3為折舊比例,
就未有新品部皆,則以網路上二手價格之0.2為折舊比例,經核,本件原告經營機車行,此有卷附原告住處堆滿零散之機車零件可證,從而,原告於維修他人車輛後,所取得之二手零件,對於不諳機車維修技術之人而言,固然無價值可言,但對於原告等有技術能力之人,卻得以將該等零件作為日後維修所用,從而,該等零件確實得以藉由原告之技術能力,發揮其應有之市場價值,從而,不應以被告所稱之0.01折(即1折再0.01,本院四卷,第61頁)為計算,而由於該等零件並非由原告以現金購入,且換裝後之機車零件,於會計可能以待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處分群組)視之,其價值自無法與一般資產等價齊觀,堪認原告就新品部分,以0.3為折舊比例,無新品價格者,以網路上二手商品價格之0.2為折舊比例,並未過高,應以原告所認定之折舊比例為妥,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證8及25之真正,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否認意旨,經核照片內容所示,確實係在系爭房屋所拍,被告也無法提出供本院產生推翻原告證據之反證,故應認原告主張之文書,仍值採信。另被告又抗辯維修並無必要,惟被告之辯詞,僅係空白抗辯,並無提出任何足資認定之證據,亦無法認定堆積之資源回收物尚可銷售賣錢之所憑,至於為何第一、二樓並未如鑑定報告所稱之高溫,被告亦無任何證據;被告另又稱系爭房屋34年來從未粉刷,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所辯,因無證據可認,鑑定報告所認定工程項目,尚屬必要,至於實際維修時,是否有低於鑑定報告所稱之金額,亦屬事後是否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即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房屋之維修費用1,197,577元、房屋修繕期間租金損害2萬元、家庭生活用品損害59,592元及營業用品損失233,492元,共計1,510,661元(計算式為:1,197,577+20,000+59,592+233,492=1,510,6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有卷附經本院收發室戳章可參(本院一卷,第1頁),並未逾2年時效,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固然曾經在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但由於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對於被告就火災造成其受有前揭損害乙節,已於104年11月27日起訴時,已表明請求之意,自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一卷,第23頁),亦經兩造確認不爭執(本院三卷,第155頁反面),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