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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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晟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晟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晟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遠傳電信107年3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無故登入告訴人 莊景文 之帳號密碼,並使用告訴人申請之電信公司小額付款功能支付購買遊戲點數所需款項,詐取獲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獲得免除支付新臺幣(下同)8,393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被告徐晟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晟瑋前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借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莊景文住所,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前某日均在上址,乘莊景文外出工作之際,未經莊景文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向莊景文借得之平板電腦上網後無故輸入莊景文在GOOGLEPLAY之帳號、密碼(帳號詳卷),並使用莊景文之遠傳電信門號(門號詳卷)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附表所示遊戲之點數,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應附加於莊景文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徐晟瑋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線上遊戲點數(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393元),足生損害於莊景文、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google帳號畫面、購買點數訂單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前開門號3月消費金額簡訊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利用告訴人莊景文之遠傳電信門號(門號詳卷)小額付款功能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表:
┌──┬─────┬───────┐│編號│遊戲名稱│獲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1│貓印直播│130元│├──┼─────┼───────┤│2│貓印直播│550元│├──┼─────┼───────┤│3│貓印直播│1040元│├──┼─────┼───────┤│4│貓印直播│2820元│├──┼─────┼───────┤│5│貓印直播│2820元│├──┼─────┼───────┤│6│貓印直播│550元│├──┼─────┼───────┤│7│天堂M│90元│├──┼─────┼───────┤│8│貓印直播│130元│├──┼─────┼───────┤│9│天堂M│90元│├──┼─────┼───────┤│10│星城online│53元│├──┼─────┼───────┤│11│明星三缺一│30元│├──┼─────┼───────┤│12│Garena傳說│90元│││對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