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8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拾伍包(驗餘淨重總計壹佰壹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07年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7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新臺幣8,500元」;同欄第5行至第6行「毒品咖啡包17包(淨重113.26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毒品咖啡包15包(淨重總計113.2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12.39公克)」;同欄第6行至末行「嗣於107年2月9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5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7年2月9日19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5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有更重的刑罰規定。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驗前淨重總計為113.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因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於無法證明被告曾建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的情況下,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稍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購買毒品進而犯持有毒品之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亦可能有害自身之健康,所為並非可取。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逾越法定數量毒品均設有程度不同的刑罰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本不宜擇處如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但被告此次持有15包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危害程度並非輕微,擇處有期徒刑應屬適當,惟念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遇警盤查時自首犯行,且始終坦承犯罪,予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夜間部就學中、家境勉持、以服務業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時間、取得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5包(淨重總計113.26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12.3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7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5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 曾建鴻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17包(淨重113.2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9日19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扣得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5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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