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登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約於107年5月4日,正確時間不記得,在新北市三峽區,當時使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5頁);復於偵查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5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一間卡拉ok店內云云(見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25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
5月11日0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受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6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登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雖於107年5月11日警詢時供稱,所吸食的毒品都是伊與朋友 曾啟都 一共同使用,平時由他攜帶,伊並沒有特別購買;並有提供曾啟都之行動電話供警查辦(見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5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承辦之員警表示略以:並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及移送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上游(詳參本院簡字第5431號卷10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曾啟都」之人,故被告李登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4012號卷第4頁反面、第2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被告李登豐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登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5月10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0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登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5月6日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卡拉OK店內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取號明細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20公克、驗餘淨重0.15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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