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周政宏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陳俊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本院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卷)」。
二、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被告周政宏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南往北向(重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5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對向陳俊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與周政宏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陳俊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後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在│││之供述│劃有雙黃線之道路違規迴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堯於警詢│被告違規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迴│││及偵查中之證述│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及其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19時44分│││29日診斷證明書│許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頭││││部及後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部挫傷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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