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告訴人 劉瑞芳 所為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電話通話紀錄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北地檢署服務證」等全部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可採,逐一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係依報紙分類廣告謀職,受僱擔任文件整理及取款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員。告訴人雖指認上訴人冒名「 陳德信 」向其取款,但無以推認上訴人出示之「台北地檢署服務證」,即係另案遭查扣之證件;且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款時雙方有無交談,所述前後不一,不能遽予採信。至偽造文件上之上訴人指紋,係上訴人處理文件時所留下,因上訴人從事該工作僅二日即已離開,無法記憶,致有不同之陳述。何況該文件上另採得其他二枚指紋,亦難排除向告訴人取款者另有他人。又詐騙集團係出於訛詐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不斷反覆同一犯罪行為,應屬集合犯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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