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證人 周順玉 、 汪秀卿 及 楊天安 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等全部卷證資料,以上訴人擔任吧檯人員,不僅負責供應一樓「精彩更精彩飲食店」顧客之飲料、餐點及茶水等工作,其服務範圍並及於二樓「人之初茶苑」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及「茶師」(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參酌「茶師」平常均在一樓待命,警方在上訴人工作之吧檯內查獲中控鎖、警鈴遙控器等物,暨上訴人曾協助該店副理周順玉謄寫「顧客資料」、「小姐排行榜」資料等一切情狀,堪認「精彩更精彩飲食店」乃「人之初茶苑」之掩護門面,上訴人在一樓吧檯工作,實際上係為二樓「人之初茶苑」之性交易把風,其與該店負責人汪秀卿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辯其僅負責一樓餐飲工作,未參與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云云,不足採信。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九頁第九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謂上訴人僅單純提供餐飲及茶水,如何該當於常業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之犯意,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均未查明,理由亦付闕如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僱擔任吧檯人員,負責一、二樓之飲料、餐點及茶水等工作,與汪秀卿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牟利,以之為常業等情,與理由之論敘雖有詳簡不同,但已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尤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不得擷取其片段文義,憑己意解釋,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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