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吳宗輝 被告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周欣穎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己○○因懷疑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之1號4樓己○○租屋處,竊取其所有K他命1包(約30公克)。經己○○數次質問乙○○未果,心有不甘,為解決失竊K他命之糾紛,遂與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3人聯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之5乙○○租屋處,見乙○○甫自租屋處下樓,旋仗人多優勢強令乙○○返回租屋處,並將房門反鎖而限制乙○○離去。因乙○○遲不坦承行竊,且不透露藏放竊得K他命之地點,遭丙○○、己○○拳打腳踢,並由丙○○以香煙燙其手背共3次(以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期間 汪偉伶 、己○○逕自在乙○○租屋處翻箱倒櫃,並由丙○○電請丁○○前來。丁○○見乙○○因行竊K他命而遭丙○○、己○○、甲○○限制行動自由,仍與其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4人先後尋得乙○○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行動電話3支、印章、機車鑰匙、IPDO等物。未幾,始尋獲乙○○竊得已施用部分之剩餘K他命。己○○等4人藉乙○○甫遭毆傷,心有餘悸之際,欲取走上開尋獲之物品,經乙○○央求未果,在心驚膽怯下而任令其等取走上開物品。嗣其等計畫將乙○○架離租屋處,遂由丙○○託丁○○購回米酒,並強令乙○○將米酒一飲而盡,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再由丙○○、己○○先遣甲○○、丁○○將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送請估價、出售後,轉往己○○租屋處等候。乙○○不勝酒力,未及飲用殆盡即昏睡不醒。嗣由己○○與丙○○將爛醉之乙○○架離同往己○○租屋處,俾便接續處理乙○○行竊K他命糾紛之後續恐嚇取財動作。
二、丙○○、己○○架同乙○○抵達己○○租屋處時,甲○○、丁○○已等候多時。斯時,與己○○同住之表弟戊○○知悉乙○○行竊己○○所有K他命而遭己○○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仍與丙○○、己○○、甲○○、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負責輪流看管乙○○。翌日(2日)乙○○清醒後,由丙○○出面質問乙○○如何解決此事,乙○○回答不知道後,遂恫嚇乙○○拿出新台幣(下同)16萬元解決,不然就不要走等語,乙○○無法籌措此筆款項,哀求分期付款,丙○○改以:至少要先湊出10萬元等語,並威嚇乙○○簽發本票、借據,乙○○因曾遭丙○○、己○○毆打,並仍在其等控制下,遂心生畏怖,依指示在由丁○○購回之本票上簽發面額為5萬5千元之本票2張、10萬元之本票1張,復簽署同面額借據3張交予己○○、丙○○收受。己○○、丙○○猶不滿足,復要求乙○○向他人借款籌錢、出售存摺等,乙○○自知無法脫身,大聲呼救,遭丙○○、己○○徒手毆打制止,丙○○再恫嚇稱:「再叫就要你死得很難看」、「如果耍什麼花招,就讓你家人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震懾而停止呼叫,並迫於無奈而獲准接續以電話聯絡親友籌款。翌日(3日)乙○○友人 陳馨玟 同意出借2萬5千元,己○○、丙○○乃指示丁○○、戊○○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央汽車修理廠取款,因陳馨玟未見乙○○到來,僅願交付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並表示剩餘款項要看到乙○○始願交付。經丁○○、戊○○轉知上情,乙○○方再度獲准電聯陳馨玟。隔日(4日)下午2時許,己○○、丙○○、丁○○、戊○○駕車搭載乙○○前往中央汽車修理廠附近,由丁○○陪同乙○○下車親向陳馨玟拿取1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後,再至某機車行領取先前由甲○○、丁○○一同販賣乙○○所有上開機車所得款項1千8百元(估價、出售時已取得訂金5千元,共6千8百元)後,轉交己○○。適己○○租賃房屋之租期屆滿,己○○、丙○○、丁○○、戊○○遂將乙○○押至桃園縣中壢市某旅館住宿。翌日(5日)轉往桃園縣龍潭鄉某汽車旅館投宿。翌日(6日),再投宿於桃園縣○○鄉○○路○○巷○號羅曼斯汽車旅館。期間,己○○、丙○○、丁○○、戊○○駕車搭載乙○○向其父借款2次未果;復於同年月6日晚上8時15分許,再由丁○○出面陪同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其任職之如意廣告社領取薪資1萬1千元,交予己○○後,返回羅曼斯旅館。乙○○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由己○○、丙○○、丁○○、戊○○輪流看守,以避免乙○○趁機逃逸;甲○○則曾前往其等住宿旅館送餐點,並負責以其名義租賃ZZ-6564號、ZZ-4179號車輛,供其等代步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三、嗣於96年12月7日凌晨某時許,乙○○夜半醒來,見己○○、丁○○、戊○○均熟睡,趁機以丁○○之行動電話報警求救,旋於同年月日上午6時40分許,經警前往羅曼斯汽車旅館203號房,發現遭限制行動自由之乙○○,並當場起出乙○○所有之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印章、行動電話2支,總計乙○○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約7日。迨經警循線通知丙○○、甲○○,並在丙○○駕駛ZZ-4179號車輛上扣得乙○○簽發之借據、本票各3張後,始獲悉全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丁○○於96年12月19日入伍,有丁○○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因本案發生在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並經警於96年12月7日查獲,則本件犯罪及發覺均在其任職服役前,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反面、89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丙○○對其與己○○、甲○○前往乙○○租屋處,並毆打乙○○,再拿香煙燙乙○○手背;復於己○○租屋處,踢打乙○○,前後限制乙○○行動自由等情;己○○對上開全部犯行;甲○○對同往乙○○租屋處,並在己○○租屋處看電視,與丁○○一起去賣機車。曾將早餐送往旅館給己○○食用等情;丁○○對其接獲丙○○來電而前往乙○○租屋處,並應其要求而購買米酒,再將乙○○所有機車送請估價、出售,復前往己○○租屋處,並隨同己○○等人前往各旅館,及向陳馨玟拿取現金等情;戊○○對其陪同丁○○向陳馨玟拿取現金,並與己○○等人同住各旅館等情均坦承不諱。惟⑴丙○○辯稱:伊未曾要求乙○○簽發本票、拿出16萬元,純係己○○與乙○○談論,與其不相干。本件因己○○稱乙○○竊取3萬元,遂同陪找乙○○問清楚討公道,乙○○簽發本票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任何脅迫情事。至乙○○所有之存摺等物由何人取走,伊未在場,亦不知情。因丁○○坦承取走乙○○上開部分物品,並變賣機車,且向乙○○友人拿取現金,均放在桌上,足見伊未曾共謀恐嚇取財。⑵甲○○辯稱:依乙○○、丙○○、己○○、丁○○、戊○○、余 建樺 等證詞,可知其基於是己○○的朋友而同往乙○○租屋處,期間無翻箱倒櫃之行為。本件起因於乙○○竊取己○○K他命,其等間確實有債務糾紛,故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其早已離去,未將乙○○帶到己○○租屋處。96年12月1日,其在己○○租屋處時,都在看電視、睡覺,晚上10時過後就去上班。很少去各汽車旅館,亦未曾向乙○○友人拿取金錢,更未曾與己○○等人討論參與本件犯罪,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⑶丁○○辯稱:伊96年12月1日接獲丙○○電話請請託購買米酒到乙○○租屋處,前此有類似經驗,遂不以為意。俟到達乙○○租屋處,見己○○、乙○○爭執,並說乙○○要典當機車,遂陪甲○○去機車行估價,旋即離開。翌日起床後,見乙○○積極電聯親友籌款,遂建議只要還款後大家都是朋友,方數度陪同乙○○外出取款,期間有說有笑,完全不知乙○○遭己○○、丙○○強迫籌款、簽發本票、借據之情,當無妨害自由之故意。⑷戊○○辯稱:其見乙○○無法離開,未出手援助,乃道德層面問題,無法據此論罪。且乙○○證述:簽妥本票、拿回1萬元後,仍有解決事情之意願,顯然其向陳馨玟取款1萬元係得乙○○同意,並無不法意圖云云。
四、然查:
(一)上開事實,迭經乙○○證述在卷,核與陳馨玟所證借款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借據、本票各3紙、羅曼斯汽車旅館230號房照片8幀、乙○○受傷照片3幀、丙○○駕駛ZZ-4179號車輛照片7張(偵卷第92至107頁)在卷為憑。復起獲乙○○所有新竹商業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行動電話2支、印章等物。
綜上各情,堪認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乙○○迭次證稱:我於96年11月30日,在己○○租屋處順手竊取己○○所有K他命約30公克,返回我租屋處後,有施用K他命。於96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我與朋友 余建樺 從我租屋處下樓,被丙○○、己○○、甲○○堵到,然後強迫我帶他們到我租屋處,將門反鎖,要我把K他命拿出來,我說沒有後,他們就開始找K他命,一開始找不到。此時,丁○○進來,4人一起翻我東西,丙○○、己○○就動手打我,我才告訴他們K他命藏放地點,他們始尋獲。丙○○還拿香煙燙我手背3次。後來甲○○找到我的存摺、提款卡、機車鑰匙、手機3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印章、IPOD,經我表示反對他們拿走這些東西,還強調IPOD是我女友送的,他們還是直接拿走。丙○○要丁○○買米酒,並強迫我1次喝完,我喝到約3分之1就吐並醉倒。翌日醒來就在己○○租屋處,丙○○質問我要如何解決此事,我說不知道,開口要16萬元,不然我就不用走,我說拿不出來,請求分期給付,他就說哪有這麼好的事,至少要先湊出10萬元,並強迫我簽發面額相同之本票、借據(5萬5千元各2張、10萬1張)共6張。
且要求我要借款、賣銀行存摺,並告知我的機車已經拿去機車行估價了。因我湊不出10萬元,突然情緒失控,大喊救命,遭己○○、丙○○徒手毆打,丙○○並揚言:不要再喊,如果再喊叫要給我好看,我就不敢再喊。且丙○○說,如果我耍什麼花招的話,就要讓我家人難看,我才會配合。當時己○○、丁○○、戊○○均坐在我對面沙發上。隔日(3日)我被允許打電話聯絡陳馨玟,丙○○在旁叫我不要亂說話,並以因欠人錢為理由借錢,再約定交付地點。因丙○○限制我去拿,就叫丁○○、戊○○去中央汽車修理廠拿。陳馨玟沒看到我出現,先給1萬5千元,並表示另1萬元要看到我本人才願意給。後來我用丙○○提供的手機打給陳馨玟,因陳馨玟堅持看到我本人,翌日(4日),己○○、丙○○、丁○○、戊○○就開著甲○○租來的車載我去,並由丁○○陪同下車向陳馨玟拿1萬元。之後我又打電話聯絡工作的如意廣告社,跟老闆請領薪水,並向父親借款未果。事後丙○○、己○○、丁○○、戊○○開車載我去如意廣告社,並由丁○○陪同向老闆拿1萬1千元。隔天又向我父親借錢未果,又換到比較便宜的羅曼斯汽車旅館住。我被限制自由期間,我一直被要求籌錢,己○○等都是輪流睡覺。直至同年月7日凌晨我醒來時,發現他們都在睡覺,就利用丁○○手機在廁所內打112電話,轉110報警求救。我不肯賣機車,但機車還是被賣掉,扣除罰鍰、過戶費用,只拿到5、6千元。我與己○○除K他命糾紛外,沒有其他金錢糾紛。在我租屋處他們打我時,我就感到很害怕等語(偵卷第69、71、163至167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42、152、153頁、原審卷二第174頁)。陳馨玟證稱:乙○○在電話中講話有點急,好像在害怕什麼事,並向伊借2萬5千元,表示他欠人錢。伊第1次(3日)在中央汽車修理廠交給丁○○和另位認不出來的人1萬5千元,乙○○在電話中說他會來拿錢,但他沒有到,覺得他出事,故告知剩餘1萬元,我要親眼看到乙○○才願意借他。隔日下午,乙○○電聯我表示他在工廠隔壁巷子裡等我,現場還有其他4名男子,乙○○坐在車輛後座中間,旁邊有2人,乙○○與另1人下車拿錢,當時發現乙○○手部有類似燙傷等情(偵卷第78頁、原審卷二第162至170頁);己○○證稱:因乙○○竊取伊所有K他命,多次質問未果,遂於96年12月1日夥同丙○○、甲○○一起到乙○○租屋處,我及丙○○有毆打乙○○,丙○○還拿香煙燙乙○○手背,也有要求乙○○喝酒,當時伊有拿乙○○證件、提款卡、存摺等物。後來到伊租屋處,丙○○要求乙○○賠償16萬元、簽發本票、借據,並恐嚇乙○○,如他中途逃跑,要對他家人不利。乙○○就向朋友借錢,丙○○叫丁○○、戊○○去拿錢,並由甲○○、丁○○將乙○○機車拿去估價、出售,出賣機車價金扣掉罰單、修護,實際拿到6千8百元。又到乙○○父親公司拿錢,沒拿到;到如意廣告社拿走乙○○薪水1萬1千元。期間因擔心乙○○跑掉,所以限制乙○○的行動自由,他的手機暫停使用,在汽車旅館時,會輪流睡覺。我們也以甲○○名義租2輛車(偵卷第24、28、142、143頁、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37至44、48至52頁)。甲○○證稱:我確實與丁○○一起去賣車,當時老闆拿訂金5千元給我,我交給丁○○(原審卷二第115頁)。丁○○證稱:丙○○曾電詢我要不要賺錢,約我至己○○租屋處,載己○○去乙○○租屋處樓下找乙○○未果。之後,丙○○打電話給我說已經找到乙○○,叫我過去,嗣後騎機車去買米酒。我有聽到乙○○被打的聲音,我聽丙○○說乙○○竊取己○○K他命,所以,將乙○○綁走。之後,我與甲○○先到己○○租屋處,一直等到丙○○、己○○帶酒醉的乙○○來。乙○○有打電話跟朋友借錢,我與戊○○就到中壢普忠路中央汽車修理場向乙○○朋友拿現金1萬5千元。己○○、丙○○要伊看著乙○○,不管乙○○做什麼都要跟著。我與甲○○一起去賣乙○○機車,老闆有給5千元訂金,後來我、己○○、乙○○一起去拿剩餘1千8百元,我拿到錢都交給己○○等語(偵卷第50、52、137頁、原審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113頁)。觀諸乙○○上開陳述攸關己身行竊己○○所有之K他命,陳馨玟與己○○等人不熟識,且己○○、甲○○、丁○○所陳亦涉及己身罪責,其等所陳,應無虛偽造假之情,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各情,己○○、丙○○、甲○○確實假乙○○行竊K他命之名,強迫乙○○返回租屋處,並反鎖房門,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並在屋內翻尋K他命,再電聯丁○○到場會合,因遲未尋獲K他命,己○○、丙○○遂徒手毆打乙○○,丙○○並以香煙燙傷乙○○手背,乙○○雖曾反對,因 尚甫 遭毆打仍處於恐懼不安狀態下,任由己○○取走尋得乙○○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其中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轉由丁○○持有,供出售機車之用)。嗣丙○○強迫乙○○1次飲盡丁○○購回之米酒,並由甲○○、丁○○將乙○○所有機車送請估價、出售而先行離去,乙○○未飲盡而不支醉倒。由丙○○、己○○將泥醉之乙○○帶至己○○租屋處,會同甲○○、丁○○、戊○○共同接續妨害乙○○行動自由。迨乙○○清醒後,丙○○與己○○達成默契,丁○○、戊○○在場,由丙○○出言恫嚇要16萬元,否則不能離開,並至少要先湊出10萬元,復強迫乙○○簽發本票、借據。期間因乙○○聽聞要借款、賣其銀行存摺,一時無法湊出10萬元,大喊救命,遭己○○、丙○○徒手毆打,丙○○以生命之事恐嚇乙○○,復以言詞恫嚇乙○○配合。嗣乙○○方准聯絡陳馨玟借錢2萬5千元,第1次由丁○○、戊○○取回1萬5千元,再由己○○、丙○○、丁○○、戊○○駕駛甲○○租用之車輛搭載乙○○,由丁○○出面陪同乙○○索取1萬元。復由4人駕車搭載乙○○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薪1萬1千元,並2度向乙○○父親借款未果。自9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己○○等人強押乙○○至己○○租屋處及各汽車旅館居住而以其他方法限制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雖曾竊取己○○所有K他命,然
K他命為政府大力宣傳禁止轉讓、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己○○、丙○○藉此向乙○○索賠損失,自有違公序良俗。且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數量約30公克,以乙○○陳述:
曾經以600元買0.6或0.7公克K他命,竊得之K他命大約用掉3至5公克(原審卷一第148頁),以有利於己○○等人換算乙○○實際竊得之K他命價值約5千元(以0.6公克600元計算,每0.1公克100元,5公克即5千元),縱或以己○○供述市價約1萬5千元(原審卷三第10頁),因乙○○被迫簽發借據、本票各3紙,總計本票、借據金額各共21萬元,已如上述,遠高於乙○○竊取K他命之代價,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參以己○○供稱:丙○○可能是看情形要敲一筆,才叫乙○○簽本票及借據(原審卷一第22頁),足證己○○、丙○○均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一開始丙○○、己○○在乙○○租屋處翻找K他命未果,丙○○、己○○徒手毆打乙○○後,乙○○方告知K他命藏放地點,始為丙○○等人尋獲,業經乙○○陳明在卷(偵卷第70頁),斯時,甲○○、丁○○均在場,且丙○○之前即電邀丁○○是否要賺錢,方搭載己○○尋找乙○○,已如上述,顯然甲○○、丁○○均明知己○○、丙○○前往乙○○租屋處,目的即在解決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之糾紛;而丙○○質問竊取K他命事宜如何解決,並開口要求16萬元,否則不得離去,再恫嚇乙○○至少先交出10萬元,逼迫乙○○簽發本票、借據後,乙○○不堪對待而大喊救命,遭丙○○、己○○毆打,並迭次向友人、父親借款,戊○○與己○○、丁○○均在場,益見戊○○知悉己○○與乙○○間糾紛起因於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無誤。是以,甲○○、丁○○、戊○○等人既已知悉丙○○、己○○具之不法意圖,甲○○、丁○○猶翻箱倒櫃,尋得除K他命以外之物品,復將乙○○所有機車送請機車行估價、出售,丁○○、戊○○應丙○○要求前向陳馨玟拿取現金1萬5千元,其等均將所得之現款交予己○○,顯然甲○○、丁○○、戊○○與丙○○、己○○間,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至己○○於原審以乙○○另竊取其所有現款云云,因其先稱:乙○○偷我抽屜2萬元,然後去買K他命,他也承認桌上3千元是他偷的(偵卷第2、23頁);再稱:乙○○從我抽屜拿3萬元(偵卷第25頁、原審聲羈卷第13頁);又稱:乙○○偷我2萬元,欠我1萬元(原審卷一第20頁);復稱:乙○○從96年10月開始向我借錢,借過4、5次,每次1、2千元,有1次借12,000元(原審卷二第45頁);再稱:乙○○偷我毒品,欠我錢,偷我錢4萬多元,總共7、8萬元(原審卷二第49、50頁);末稱:乙○○偷我K他命約1萬5千元,跟我借3、4次,大約6千元,還有1次我放桌上3千元也不見,總共應還我33,000元(原審卷三第10、11頁),對於其與乙○○間債權債務金額前後供述莫衷一是,且乙○○證稱:我與己○○除此次K他命糾紛外,沒有其他金錢上糾紛(原審卷一第142頁),顯然己○○與乙○○間僅因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而發生糾紛,未有其他金錢糾紛,己○○上開所供,顯係情虛所致,要無足取。再乙○○雖仍損失二個音響喇叭、一組電視遊樂器,因乙○○行動自由遭限制期間,曾因租約到期,而由丙○○等人協助將租屋處物品移置,是否因此而遺失未可得知,尚難認此等物品亦為恐嚇取財之客體。
(四)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己○○、丙○○、甲○○、丁○○、戊○○均明知乙○○與己○○間因失竊K他命而產生糾紛,己○○、丙○○、甲○○共同前往乙○○租屋處尋獲乙○○,丁○○經丙○○電告前往會合,4人翻找K他命未果,而由丙○○、己○○聯手毆打乙○○後,方知悉藏放地點進而尋獲,並尋得如事實欄所載屬乙○○所有之存摺等物品,再由甲○○、丁○○將乙○○機車出售,並由丙○○強令乙○○飲用米酒不支昏睡而被帶往己○○租屋處。其等夥同戊○○仗人多示眾,由丙○○負責質問乙○○如何處理K他命糾紛,方接續脅迫乙○○簽發本票、借據,陸續向陳馨玟、乙○○父親借款、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領薪水,並由丁○○、戊○○出面向陳馨玟取得現款,復由丙○○、己○○、丁○○、戊○○駕車搭載乙○○分向陳馨玟、如意廣告社老闆拿得現款。期間甲○○復以其名義租車供己○○等人搭載乙○○取款,再送餐點與己○○等人食用,顯然其等5人於乙○○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各司其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目的,無論參與時點先後、分擔行為多寡,均無礙彼此成立共同正犯。
(五)乙○○雖曾分別陳述:我印象中是己○○、丁○○把我架著坐電梯(偵卷第164頁);丙○○、己○○架著我坐車(原審卷一第134頁),前後不同,因戊○○供稱:己○○、丙○○將乙○○帶回己○○租屋處,丁○○、甲○○先到(偵卷第140頁),此與甲○○、丁○○於乙○○租屋處先將乙○○所有機車送請估價、出售之情吻合,自應認係丙○○、己○○將泥醉之乙○○架離租屋處無誤。又乙○○稱:他們用橡皮筋套我陰莖、塑膠袋纏住我雙手(偵卷第70頁),均遭己○○、丙○○否認,因同在現場之余建樺僅證述:乙○○遭毆打及以香煙燙傷,並未敘述前情(原審卷二第206至211頁),尚難以乙○○單一指述認乙○○遭如上施虐。再乙○○雖以我聽到丙○○打電話叫他朋友買米酒頭,後來拿米酒上來的人是丁○○,他將酒交給丙○○後,就坐在沙發上,沒有搜刮東西(原審卷一第158頁),此與如上所陳相左,參以丙○○稱:丁○○會去乙○○租屋處是我打電話叫他來的,當時我沒有叫他帶任何物品前來,之後我才叫他去買酒(原審卷二第16頁),應認丁○○是先至乙○○租屋處後,才應丙○○要求購回米酒無訛。又乙○○、陳馨玟、丁○○於警詢中均以陳馨玟第1次在中壢市○○路中央汽車修理廠,將1萬5千元交予丁○○、戊○○,第2次在同一地點將1萬元交予乙○○等情(偵卷第71、78、52頁);於事隔多日之偵查中,陳馨玟方改以第1次交付1萬元,第2次交付1萬5千元,交付地點在中央汽車修理廠(偵卷第167頁);於原審中改以第1次拿1萬多元,好像隔幾天,我忘記了,乙○○好像還問我為何只拿1半(原審卷二第167頁),以陳馨玟事發多時,已難記憶清晰,自以乙○○、陳馨玟、丁○○於警詢一致陳述,較為可採。又丁○○雖與1名不詳姓名人士同往乙○○租屋處,然因其沒多久就離開,業經丁○○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2頁),自與己○○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案發時,雖起出存摺等物品,因己○○等人已表示計畫將乙○○所有存摺出售,且IPOD迄今仍未尋獲,顯然己○○以暫時保管該等物品,尚無可取。至己○○供稱:經過乙○○同意出售乙○○所有機車、乙○○同意返還16萬元、沒有押乙○○、我與丙○○是找到K他命,乙○○承認行竊後,才毆打他等情;丙○○供稱:乙○○偷己○○3萬元去買K他命、丁○○自己進入乙○○租屋處、我叫丁○○去買啤酒、保力達、米酒等,再與乙○○一起飲用、乙○○同意簽發本票、借據、沒有恐嚇乙○○、找到K他命後才打乙○○、乙○○同意我們將機車賣掉、乙○○在汽車旅館內可以自由打電話等情;甲○○陳稱:案發前只知道乙○○偷錢,案發後才知道乙○○偷K他命、己○○、丙○○與乙○○在乙○○租屋處邊喝酒邊談事情,當時我在看電視,看到一半就睡著,不久因要上班與丁○○離開,根本沒有搜東西、我有買過1次早餐去旅館,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等情;丁○○陳稱:我聽丙○○說乙○○偷己○○K他命及錢、乙○○同意賣機車、甲○○叫我去買酒、我不知道乙○○在己○○租屋處有無被毆打、乙○○在旅館內無人看管、丙○○沒有交代我要看管乙○○、在乙○○租屋處沒有人搜東西等情;戊○○供述:我在己○○租屋處睡覺,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沒有聽到他們對乙○○說16萬元如不給清,就限制他行動及動乙○○家人、在汽車旅館時,沒有不讓乙○○離開、我聽己○○說乙○○欠他錢、沒有輪流看管乙○○等情,均係其等基於卸責目的,相互間刻意掩護避卸而堅不吐實,尚非可採。
(六)丙○○、甲○○、丁○○、戊○○均以前詞置辯,然:①丙○○自承:己○○告訴我乙○○偷走他的K他命,他要我
跟他去找乙○○,後來我們就想把乙○○灌醉,再帶去己○○租屋處。「我和己○○」一起決定以16萬元解決、並要求乙○○去借錢來還(偵卷第146頁),乙○○證稱:關於16萬、10萬元金額,都是丙○○說的;也是丙○○要戊○○、丁○○去向陳馨玟取款。丙○○、己○○有討論如何分錢等情(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顯然丙○○與己○○基於主謀地位,早已商議乙○○應以16萬元解決K他命失竊糾紛,且於案發時,在其所駕駛以甲○○租賃車輛內查扣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則丙○○雖未取走存摺、出面變賣機車、向陳馨玟取款等情,均無礙於其與己○○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
②本件妨害乙○○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整起犯罪行為中,雖
甲○○因上班未全程在場,或僅購買早餐送至汽車旅館供己○○等人食用,聊一下就走,或未曾出現在向陳馨玟取款、向乙○○父親借款、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領薪水。然乙○○證稱:甲○○在我租屋處化妝台抽屜找到我的存摺、提款卡時,詢問己○○是否要拿走,還說她要IPOD,並稱IPOD可以抵錢。行動電話、印章也是甲○○找到的。我被灌迷酒時(尚未爛醉),甲○○也在場。其後在己○○租屋處醒來時,甲○○買東西給己○○等人吃,甲○○也出現在羅曼斯汽車旅館,當時係要拿甲○○駕照去租車(原審卷一第138、140、145至147頁);己○○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案發前,已告知甲○○關於乙○○竊取K他命的事,在乙○○租屋處及伊租屋處時,甲○○均在場,在中壢後站某旅館房間時,甲○○也有送早餐給伊及丁○○、戊○○等人,伊只有要甲○○出面去賣乙○○的機車及租車(原審卷二第52至56頁),足證甲○○自始至終均了解己○○、丙○○於96年12月1日,前往乙○○租屋處目的在解決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之糾紛,仍相偕前去,並於乙○○租屋處翻尋K他命下落,復尋得乙○○所有存摺等物,且未得乙○○同意而與丁○○將乙○○所有機車出售,所得訂金5千元輾轉交予己○○。嗣於乙○○行動自由遭限制期間,出入汽車旅館送餐點供己○○等人食用,再以其名義租車供己○○等人搭載行動遭受限制之乙○○前往各汽車旅館及向陳馨玟、乙○○父親借款,並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領薪水,顯然與己○○等人在合同意思內,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己○○等人之行為,以達其限制乙○○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目的,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要難採信。
③丁○○自承:丙○○之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賺錢,約我至己
○○租屋處,載己○○去乙○○租屋處樓下找乙○○未果。丙○○、己○○叫我看管乙○○,不管他做什麼都要跟著他等情,顯然共同處理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糾紛事宜可從中獲取利益。又因乙○○自始遭毆打而持續恐懼中,並因丙○○恫嚇乙○○配合否則要其家人難看,甚至連上廁所均有人陪同,已如前述,無論丁○○前此是否受丙○○之託而購買酒類物品,乙○○遭限制行動期間,曾一同外出吃飯、打電動玩具、未親口要求乙○○簽發本票、借據等情,均難認乙○○未遭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自無礙於丁○○知悉前往乙○○租屋處目的在解決K他命失竊糾紛,並親見乙○○遭己○○、丙○○毆打,再被迫飲用其所購回之米酒,目的要押乙○○前往己○○租屋處接續處理K他命失竊糾紛,仍決意參與本件犯行,復出面出售機車、取款等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④乙○○證稱:伊在己○○租屋處醒來時,丁○○、戊○○也
醒著,丙○○跟伊談如何處理此事時,及丙○○、己○○討論如何分錢時,戊○○、丁○○均在場。伊行動自由受限制期間,除戊○○跟丁○○出去向陳馨玟取款外,戊○○幾乎都在。丙○○說一定要有1個人看守伊,伊有時躺著,沒睡著,聽到有人交談,所以知道在場有人醒著。只要伊要去廁所,就一定有1個人跟著伊(原審卷一第154至157頁)。戊○○亦自承:有與丁○○一起去向陳馨玟拿錢(原審卷二第
137頁、原審卷三第30頁)。是以,戊○○在乙○○遭押至己○○租屋處醒來時至案發期間,均全程在場(除與丁○○外出向陳馨玟取款外),理應知悉乙○○行竊己○○所有K他命而發生糾紛,丙○○出面要求乙○○賠償16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經乙○○哀求,方改以至少先拿10萬元,並放話要乙○○配合,否則讓其家人難看。復親聞乙○○被迫簽發本票、借據、到處向親友借錢籌款,甚至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薪,仍聽從己○○指示與丁○○出面向陳馨玟取款,益證戊○○與己○○等人間有默示合意,而負擔本件部分犯行,互相利用己○○等他人行為,以竟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倘戊○○僅單純因與己○○同住,而不得不同往各汽車旅館居住,自無庸出面取款,並與己○○等人駕車陪同乙○○向其父親借款、向老闆支薪,故戊○○所辯,要無足取。雖乙○○證稱:我簽本票時,覺得還有希望,他們願意讓我處理,但之後借不到錢,加上他們態度愈來愈強硬,我才慢慢覺得無法解決此事、無法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153頁),然其亦稱:在我租屋處他們打我時,就已感到很害怕(原審卷一第153頁)。參以乙○○被迫喝酒而爛醉,再被帶往己○○租屋處,遭丙○○言詞恫嚇,復因情緒失控而呼喊救命,顯然其一直處於心情恐懼而尚未達到完全不能抗拒情形下,方簽發本票、借據、向友人借款、向老闆支薪。上開所證,要難為有利於戊○○之證詞。
(七)綜上所述,丙○○、甲○○、丁○○、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丙○○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至丙○○聲請傳訊己○○、丁○○、乙○○,因其等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
(一)核丙○○、己○○、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丙○○等人自始既係基於解決乙○○竊取己○○所有K他命而引發之糾紛,先以毆打手段,逼使乙○○告知K他命藏放地點,並強迫乙○○一飲而盡米酒至泥醉,再押至己○○租屋處,迭次更換限制乙○○自由場所,復以言詞恫嚇乙○○拿錢財解決糾紛,乙○○在心生畏怖下,簽發借據、本票,並由甲○○、丁○○、戊○○分別出面出售乙○○所有機車、取得借款、薪水等行為,就丙○○等人而言,既係於著手時即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視其犯罪情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丙○○、甲○○、丁○○、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丙○○等5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另丙○○、己○○、甲○○、丁○○等4人於乙○○租屋處取走乙○○所有存摺等物(不包括嗣後簽發本票、借據、向友人借款等情),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且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蒞庭檢察官亦對全部犯行分別該當何罪再加說明(原審卷一第61頁)。然丙○○等人均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在自然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且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乙○○遭己○○、丙○○徒手毆打,以香煙燙右手,係乙○○拒絕承認行竊,且不透露竊得之K他命藏放地點所致,均與己○○等人取得乙○○所有存摺等物無涉。且己○○等4人取走乙○○所有存摺等物,甲○○、丁○○出面將乙○○所有機車送請估價、出售,均在乙○○遭被迫飲用米酒爛醉之前,並經乙○○表示反對,因乙○○甫遭毆打,並仍在其等控制中而心生畏懼,方任由己○○等人取走存摺等物、變賣機車。且乙○○被迫飲酒致昏睡,目的僅在押解乙○○至己○○租屋處,此由乙○○被架往己○○租屋處後,方由丙○○出面恫嚇乙○○可知。顯然斯時乙○○在客觀上尚未完全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要與強盜罪之被害人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同,自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強盜罪,尚有誤會,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己○○等人於7日內所為恐嚇取財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及成立該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即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而有恫嚇情事,自應包含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
(2)、74年台上字第340號判例意旨)。丙○○、己○○、甲○○仗人多優勢強逼乙○○返回乙○○租屋處,喝令乙○○飲酒;丙○○恫嚇乙○○「要拿出16萬元解決,不然就不要走」、「再叫就要你死得很難看」、「如果耍什麼花招,就讓你家人難看」等語,涉及以脅迫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乙○○持續遭己○○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中,上開所為,縱涉同法第304、305條之罪,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另論處,而僅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理由
(一)有罪部分⑴原審認丙○○、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甲○○、丁○
○、戊○○妨害自由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原判決事實欄認乙○○先簽發本票、借據,因情緒失控而遭丙○○、己○○毆打,理由一之(二)第9頁倒數第6行關於乙○○證稱:...突然情緒失控,就大喊叫命,丙○○、己○○就跑過來用拳頭打伊頭部...,並簽下本票、借據,顯然事實及理由矛盾。且參酌乙○○、陳馨玟、丁○○於警詢所陳,陳馨玟第1、2次交付借款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及1萬元,交付地點均為中央汽車修理廠,原判決誤以交付金額1萬元及1萬5千元,地點為日達汽車修理廠,尚有誤會。②己○○等5人所為,在自然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詳如上述。原判決認丙○○、己○○應分別成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甲○○、丁○○、戊○○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均有違誤。③己○○、丙○○、甲○○、丁○○於乙○○租屋處取走存摺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誤為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並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亦有未合。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丙○○等5人涉犯妨害自
由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因①K他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則該法益即非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己○○等人自無法以抵押之意思取走乙○○租屋處內之物品,並出售乙○○所有機車,其等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余建樺證稱:當時看見乙○○被毆打,為顧及生命安全,不敢表示欲離開等情,應認乙○○當時於精神、身體上均達不能抗拒之狀態。丙○○等5人應涉犯加重強盜罪。②甲○○雖於乙○○簽發本票、借據時不在場,然其主觀上對乙○○遭毆打、限制行動之緣由知之甚詳,復曾出現在空間不大知己○○、乙○○租屋處,豈會完全不知丙○○有恐嚇、強迫乙○○籌錢之事。丁○○、戊○○在丙○○強迫乙○○簽發本票、借據、恐嚇危害安全、向親友借款時,均在場,丙○○、己○○使用之手段,顯然已超過對於乙○○因單純債務不履行所應有之催討方式。況其等均出面向陳馨玟取款、向如意廣告社老闆支薪。足證甲○○、丁○○、戊○○與丙○○、己○○間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己○○等5人所為,在自然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又丙○○、己○○徒手毆打乙○○時,並非以取得乙○○租屋處內物品及強令乙○○簽發本票、借據、向親友借款、支薪為目的,其等毆打之手段,客觀上亦不至於使乙○○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而達不能抵抗之程度,業如上述,檢察官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尚無理由,然認甲○○、丁○○、戊○○與丙○○、己○○就整體犯罪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則屬有據。
⑶丙○○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甲○○
、丁○○、戊○○否認涉及妨害自由,為此提起上訴。因其等犯行明確,已如上述。且乙○○行動自由遭受限制,並非其意思決定自由完全喪失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則乙○○雖行動受限制,丙○○等人並非當然成立加重強盜罪,本院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處,故檢察官及甲○○、丁○○、戊○○等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⑷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論,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判決認丙○○成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認甲○○、丁○○、戊○○僅成立妨害自由罪、恐嚇取財部分諭知無罪。,丙○○雖僅就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甲○○、丁○○、戊○○僅就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然其等所為,均屬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甲○○、丁○○、戊○○恐嚇取財部分無罪之諭知,疏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指摘甲○○、丁○○、戊○○無罪部分,應與丙○○、己○○共犯恐嚇取財罪,應屬有理,此部分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科刑
(一)爰審酌己○○僅因失竊K他命即糾眾妨害乙○○行動自由,並藉端恐嚇使乙○○任由己○○等人取其本人之物;丙○○、甲○○、丁○○、戊○○原事不干己,竟受邀參與行動,以毆打、恐嚇之手段前後剝奪乙○○行動自由達7日之久,造成乙○○身心俱疲,損害非輕;參以己○○、丙○○在犯罪過程均居於主導地位,甲○○、丁○○、戊○○受指揮而分擔部分犯行,其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輕重不一,暨己○○坦承犯行、丙○○坦承部分犯行,稍見悔意;復斟酌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甲○○、丁○○、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二)甲○○、丁○○、戊○○前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均與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甲○○、丁○○、戊○○偏差之行為,依據其等3人於本案之情節輕重,認應命甲○○、丁○○、戊○○應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下述時間之義務勞務,即甲○○、戊○○均為150小時、丁○○為180小時,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又其等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物均非供丙○○等人犯罪之用,且屬乙○○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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