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請人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國內第1次私募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民國114年5月13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前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製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經申報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認可並公告後,對全體公司債債權人發生效力,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執行之。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法院不予認可:一、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之手續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應募書之記載者。二、決議不依正當方法達成者。三、決議顯失公正者。四、決議違反債權人一般利益者。公司法第263條第1、2項、第264條、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64條所定公司債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可事件,由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債權人會議指定之人向法院申報;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前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申報事件之裁定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84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展延聲請人公司債發行期間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召集公司債債權人會議,並通過決議製成議事錄,爰依法申報,請准裁定認可附件所示之決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雲朗觀光公司債發行資料查詢結果、114年5月13日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公司債權人清冊、114年5月13日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114年5月13日債權人會議簽到表、指派書、1l4年5月13日債權人會議投票單等件為證,該次債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逾已發行總數4分之3以上,如附件所示決議亦經出席債權人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全體同意)通過;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偕同債權人到庭,債權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經審酌上情及附件所示決議內容無公司法第26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本件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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