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賴新喜 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被告詹金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9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其中1萬元業經被告將其竊得之腰包等物品隨手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復遭被告 陳三郎 取走,嗣經尋獲而發還予告訴人(見易字卷第7頁、第11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10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1,090元=8,01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之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身分證、腰包等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易字卷第117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78號
被 告 詹金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金龍於民國113年10月6日0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商店,徒手竊取賴新喜置於店內腰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駕照、行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遠東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新喜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新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詹金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新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查獲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僅1,990元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餘均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