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113年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昇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市○○區○○路之住處,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見訴字卷第107頁、第111-115頁、第119頁)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正上訴理由(見訴字卷第121-123頁),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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