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
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
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
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
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債務515萬262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515萬2627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惟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所示,合計已達1700萬0143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及利息債權額
1
348萬6246元
2
61萬0069元
3
108萬1573元
4
249萬1466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萬304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萬1218元
7
32萬6354元
8
108萬9574元
9
108萬8139元
10
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萬8139元
11
202萬4745元
12
103萬9093元
13
102萬0954元
共 計
1700萬06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