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5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興儒
       林武欽
被   告  周淑華   址設花蓮縣○○鄉○○村○里○○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