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列所示之「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刑為2月,甫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累犯)。」改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㈡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雖因95年間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被告此件竊盜罪刑與其另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95年間之竊盜案罪刑仍未執行完畢,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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