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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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接獲鈞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惟抗告人於97年5月2日曾以郵政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相對人收執,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參,故抗告人應僅積欠相對人640,000元,前述裁定認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為650,000元,顯與事實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7年3月6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6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抗辯:伊已清償10,000元,故僅餘640,000元尚未清償等語,顯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抗告人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就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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