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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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4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8日、同年月27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8日、同年月27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固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惟審核上開2案判決,受刑人所犯前案,於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見該案辦決),故由本院宣告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日確定,足見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尚能知錯並接受法律制裁。雖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另犯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但前後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係因受刑人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犯幫助詐欺罪,且獲利微薄,情節仍屬輕微,尚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