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10號原告 黃金民 被告 陳吳忠
吳正 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耕作權訴請返還土地,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按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價額(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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