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顏陳蘭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上訴人顏 裕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上訴人顏 裕洲
秋芬秋月麗容 黃柏宋傳宋傳儒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顏奇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二」欄所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財產,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將附表一編號6至8之存款增列為遺產範圍,核其性質應屬更正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而未變更訴訟標的,先為敘明。
二、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規定,前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顏奇千之遺產,並以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作為其分割方案的主張之一,原審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所承受之債務,配偶不得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而判決兩造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將原審所為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將顏奇千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二」欄所示為分割,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4,913,22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95、100頁)。此備位聲明之請求亦係因分割顏奇千之遺產所衍生,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上訴人就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歷次所為之減縮、擴張(本院卷二第355頁、卷三第100頁),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顏奇千於45年1月6日結婚,顏奇千嗣於104年3月2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兩造均為顏奇千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顏奇千過世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其遺產。
伊與顏奇千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顏奇千過世時消滅,伊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及編號6至8之存款為顏奇千婚後增加之財產,價值合計為9,826,454元,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13,227元。
如將伊應分得之剩餘財產差額加計伊應繼分之價值後,約佔附表一編號1、2房地及編號6至8存款價值之8/14,故伊先位主張依分割方法一為分割。若不採此方案,伊備位主張附表一之財產均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之差額4,913,227元。原審判決未考量伊得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有未洽。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公同共有顏奇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一」欄所示。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顏奇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二」欄所示。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913,227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 顏裕峰 稱: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為伊父母所購置,並為其
二人長期共同生活之住所,上訴人迄今仍住於該處,對該屋感情深厚,然伊以外之被上訴人均欲出售該房地。上訴人年事已高,為讓其能獲得妥善照顧、安心頤養天年,伊同意上訴人將其可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合併應繼分計算其應得之遺產,並同意上訴人於本件遺產分割就上開房地能取得較多的應有部分。答辯聲明:同意不動產部分依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分割。
㈡被上訴人 顏裕洲顏秋芬顏秋月顏麗容黃柏翰 、宋傳
薪、宋傳儒(下稱顏裕洲以次7人)稱:本件訴訟係因顏裕峰不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致顏秋月之銀行帳戶遭強制執行,上訴人袒護顏裕峰不願出面協調,並提起本件訴訟。伊等與上訴人原本感情融洽、家族和樂,希望本件訴訟能儘早落幕,讓上訴人能在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頤養天年;至於上訴人主張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應只限於現金及存款方可主張,不動產部分則不可主張。有關本件遺產應如何處理,伊等認為應維持公同共有,待上訴人百年後再來討論。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顏奇千於104年3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以及顏奇千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3-104頁),且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足參(原審調字卷第12-13、15、59-73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二第93、95、297頁),堪信為真實。次查顏奇千並未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及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就遺產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復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是兩造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顏奇千之遺產,既無法協議為分割,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顏裕洲以次7人辯稱上開遺產應仍維持公同共有,待上訴人百年後再來討論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既無不合,兩造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爰就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與顏奇千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顏奇千過世時消滅,伊有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及編號6至8之存款為顏奇千婚後增加之財產,價值合計為9,826,454元,伊則無任何婚後財產,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913,22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憑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該
差額及應繼分之價值合計約佔附表一編號1、2房地及編號6至8存款之財產總額之8/14,故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一」欄所示等語,其中被上訴人顏裕峰就不動產部分同意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存款部分則主張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然顏裕洲以次7人則辯稱不動產及存款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顏奇千雖遺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及編號6至8存款之婚後財產,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乃上開婚後財產總價值二分之一計算之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而顏裕洲以次7人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2房地之特定部分主張夫妻財產差額分配,是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一」欄所示,因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此分割方法,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分割如「分割方法二」欄所示,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伊剩餘財產之差額4,913,227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經查,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二」欄所示分割方案,乃係依照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之,與法並無不符,且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部分,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堪認採上開分割方式為分割者,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分割方法二」欄所示,應為可採。又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4,913,227元,亦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得向顏奇千請求給付,惟顏奇千已死亡,此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13,227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一」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備位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分割方法二」欄所示,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13,227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無據。再者,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既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追加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未提起上訴之對造為其權益所為之行為,堪認亦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奇千遺產清單┌──┬──┬──────────────┬─────┬─────┬──────┬──────┐│編號│項目│財產內容及數量│權利範圍│核定價值│分割方法一│分割方法二││││││(新臺幣)│││├──┼──┼──────────────┼─────┼─────┼──────┼──────┤│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8,217,000│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及顏│├──┼──┼──────────────┼─────┼─────┤8/14,顏裕峰│裕峰、顏裕洲││2│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建即│全部│1,037,900│、顏裕洲、顏│、顏秋芬、顏││││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秋芬、顏秋月│秋月、顏麗容│││││││、顏麗容各取│各取得1/7,│││││││得1/14,黃柏│黃柏翰、宋傳│││││││翰、 宋傳薪 、│薪、宋傳儒取│││││││宋傳儒各取得│得1/21。│││││││1/42。││├──┼──┼──────────────┼─────┼─────┼──────┼──────┤│3│房屋│臺南市○○區○○街○○○巷○號│4分之1│6,625│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取得│├──┼──┼──────────────┼─────┼─────┤3572/100000│3572/100000││4│房屋│臺南市○○區○○街○○○號│4分之1│36,375│,顏裕峰、顏│,顏裕峰、顏│├──┼──┼──────────────┼─────┼─────┤裕洲、顏秋芬│裕洲、顏秋芬││5│房屋│澎湖縣○○鄉○○村00○0號│4分之1│8,150│、顏秋月、顏│、顏秋月、顏│││││││麗容各取得│麗容各取得│││││││3571/100000│3571/100000│││││││,黃柏翰、宋│,黃柏翰、宋│││││││傳薪、宋傳儒│傳薪、宋傳儒│││││││各取得1191/1│各取得1191/1│││││││00000。│00000。│├──┼──┼──────────────┼─────┼─────┼──────┼──────┤│6│存款│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560,957元││由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及顏││││帳號000000000000│││8/14,顏裕峰│裕峰、顏裕洲│├──┼──┼──────────────┼─────┼─────┤、顏裕洲、顏│、顏秋芬、顏││7│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690元││秋芬、顏秋月│秋月、顏麗容││││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顏麗容各取│各取得1/7,│├──┼──┼──────────────┼─────┼─────┤得1/14,黃柏│黃柏翰、宋傳││8│存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07元││翰、宋傳薪、│薪、宋傳儒取││││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宋傳儒各取得│得1/21。│││││││1/42。││││││││││├──┴──┴──────────────┴─────┴─────┴──────┴──────┤│備註:││⒈兩造均表示編號1至5不動產無鑑定必要(本院卷二第438頁);消極財產均不在本件主張(本院卷││三第38頁);除上開財產外,均不主張列入(本院卷三第39頁)。││⒉編號6存款部分,依往來明細表之記載,固曾於104年3月2日經提領560,000元,餘額僅剩957元,然││兩造均同意該項存款以560,957元之金額列入遺產(本院卷三第37-38頁),顏裕峰亦於書狀坦承其││中560,000元為其所領取(本院卷三第71頁),自應由其依原金額補足。│└──────────────────────────────────────────────┘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顏陳蘭│7分之1│├────┼─────┤│顏裕峰│7分之1│├────┼─────┤│顏裕洲│7分之1│├────┼─────┤│顏秋芬│7分之1│├────┼─────┤│顏秋月│7分之1│├────┼─────┤│顏麗容│7分之1│├────┼─────┤│黃柏翰│21分之1│├────┼─────┤│宋傳薪│21分之1│├────┼─────┤│宋傳儒│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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