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 林慶一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被告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賀年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參加人 沈精政 訴訟代理人 林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明星 ,嗣先後由 蘇素慧 、楊賀年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下同區者均省略)萬福段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大興路166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
89、96、97、98、99、100、101、102、103、107、112、11
3、114、115、116、117、123、124、126、127、128、129、130、131、136、137、138、139、140、141、143、143-1、145、169、170、243-1、245、246、247、248、249、250、251、252、253、254、255、281、282、283、306、323、
390、391、392、393、394、395、396號共計5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調字卷第1頁)。後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停車位中提出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予原告(見訴字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是原告所為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沈精政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共同占有人之一(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則參加人有因被告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坐落萬福段577地號土地上之大地城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社區),原為訴外人吉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吉樑公司就系爭社區建有停車空間即系爭建物。吉樑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規劃有停車格及停車位編號,作為出售,其中部分車位已出售,並登記持分予買受人,買受人得使用特定號碼之停車位。嗣吉樑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稅款,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即系爭停車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以 中執義 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1024號(下稱前案行政執行案件)拍賣,原告於104年間拍定取得所有權。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規定,已擁有停車空間應有部分者,即無庸繳交使用償金,可見擁有停車空間應有部分者即有權使用該部分空間,且系爭建物有獨立建號,並不在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之範圍,而系爭停車位為吉樑公司未出售之停車位,現均為被告占有管理,部分車位並由被告出租中,原告與被告協商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均為被告拒絕。然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系爭建物停車空間屬於專有部分:
⑴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持分與系爭建物停車空間分屬不同標的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持分於萬福段55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特別載明共用部分,而系爭建物停車空間僅登記為有購買車位之特定人所有,有購買系爭建物者才有登記持分,若無購買者,則無系爭建物之持分,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且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文林街33巷19號、21號、35號及35巷9號、27號、35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前手,均無購買停車位,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並無系爭建物之持分;再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間係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按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由系爭建物已單獨編列建號,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權利人所有,是系爭建物停車空間非屬共同使用性質,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⑵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設有車道對外連通,由各購買車位者使用
,無購買停車位者不得擅自使用停車位,故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專有部分。
⑶被告雖援引85年內政部函釋、81年頒佈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係請領於80年8月20日,故並不適用。況內政部之函釋並非法律,不生拘束性。
⑷被證一建物面積檢討圖所載地下室面積為16,746.18平方公
尺,而系爭建物面積為14,259.54平方公尺,且權狀並無公共設施部分面積之登記,無法認定有法定避難空間位於系爭建物,亦無法認定系爭建物係供公共使用。
⒊被告無使用收益管理系爭建物之權利:
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僅及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係屬獨立之專有部分,被告並無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利。
⒋被告舉被證三之說明資料無法證明吉樑公司已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為被告所有:
⑴被證三之說明資料僅為被告單方陳述,並無吉樑公司之移交
清冊可證有移交乙事。如有移交乙事,系爭停車位屬公共車位,為何當時吉樑公司並無移轉所有權持分予被告,與常理不符。且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亦不認為系爭停車位屬社區公共車位。
⑵被告認定397個車位中有52個公共車位,又空言稱建物完工
時少掉13個車位,再主張吉樑公司之持分即為該13個車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採以採信。
⑶經比對系爭建物謄本所有權人及被證五停車位管理資料,持
分達10萬分之269以上,卻於管理資料未有車位登記者,計47人。而被告占用管理之車位達59個,持分超過10萬分之269卻無車位登記者,計47人,顯見被告占用管理之車位,有部分車位為上開47人等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用,可證被告辯稱吉樑公司曾移交52個公共車位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⒌倘認系爭建物為共用部分(假設語氣),亦屬約定專用性質,被告不得剝奪權利人即原告或前手吉樑公司之權利。
(二)倘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原告得依被告103年1月8日大地(21屆103年)字第01-00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中提出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予原告:
⒈被告曾以系爭函文函覆臺中行政執行署,承諾將提出一定比
率(即以持分比例10萬分之269取得一個車位)之車位予得標人使用,原告基於被告上開承諾,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中提出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予原告。
⒉被告除有停車位紀錄表可證明系爭停車位為當時吉樑公司未
出售之車位外,尚有停車位登記表可證明當時購買停車位人購買之停車位編號,可明確區分出當時吉樑公司未出售之停車位,即原告請求之系爭停車位可得特定,並無不明確之處,如被告不提出,可由執行處代為指定。又如認此為無法替代之行為,亦可處以怠金處分,並非無法執行等語。
(三)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停車位中提出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確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⒈參照內政部85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85年6月4日
台內地字函認「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必須以共同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並按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查系爭建物配置法定停車位164個,該等車位為區分所有建物依法附建之停車空間,且系爭建物之權狀亦載明用途為停車空間,故無論避難室或停車空間均要用共同使用辦理登記,系爭建物自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建照係於80年8月20日請領,故不適用
內政部81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8181119號函訂頒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云云,惟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有前開規定適用。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建物雖
有獨立建號、門牌,但其所有權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系爭建物設置有公共管線、社區受電箱、受電室、公共化糞池、社區瓦斯管線等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上不具獨立性,顯非專有部分,而係供社區共同使用,故系爭停車位亦係共用車位。
⒋吉樑公司於規劃系爭社區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劃分為10萬等
分,並區分為含有約定專用車位(出售車位)及不含約定專用車位(非出售車位)之持分,分售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將公共車位供社區公共使用,則原告僅因其標得吉樑公司剩餘持分,即逕認系爭停車位為吉樑公司未出售之剩餘車位,應嫌草斷,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標得之持分係含有專用車位之持分,否則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供共同使用。且若系爭停車位為吉樑公司未售出之車位,以系爭停車位之市價高達新臺幣2,520萬元(計算式:400,000×63=25,200,000),吉樑公司不可能讓被告無權占有。
⒌如系爭停車位均為吉樑公司未售出之剩餘車位而應由原告專
用,以原告取得之持分10萬分之3,475除以車位數63,每個車位之持分為10萬分之55.16,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向吉樑公司購買沒有專用車位之使用權,所購得之持分僅有10萬分之64,則吉樑公司規劃之分管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違業界之一般習慣。又原告取得之持分10萬分之3,475如係吉樑公司未售出車位之持分,應能被10萬分之269整除,但實際計算卻不能,故原告應證明其持分為含有約定專用車位之持分,及其專用車位之數量及位置。
(二)系爭停車位為社區公共車位:系爭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未任滿就改選,社區公共設施之占有移轉,係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與吉樑公司辦理點交,該屆管理委員會就辦理點交之進行狀況,曾於83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說明資料,由該說明資料之記載可知,當時管理委員會與吉樑公司雖然尚未完成全部公設點交,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已先自吉樑公司接收52個公共車位,並出租其中40個車位(剩餘12個為來賓車位)。該52個公共車位為系爭59個停車位中之52個車位,故該52個車位確係吉樑公司直接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管收之社區公有車位。另吉樑公司交付給被告之社區公設,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除前開吉樑公司可配售之352個車位(共有約定專用部分)外剩餘之全部區塊(共有共用部分),比較預售海報之平面配置圖及建物完工後的竣工圖可知,吉樑公司原預售時規劃397個汽車停車位,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下,擅將分管約定應為公共使用之垃圾集中場、共用空地等變更為13個汽車停車位,坐落在分管約定為共有共用之區塊,則該13個停車位當屬系爭社區之共有共用車位。而該增加之13個停車位,加上系爭社區原有之52個公共停車位,則系爭社區之公共停車位應是65個,本案爭執之系爭停車位為59個,除已知之編號107車位為大樓住戶所有之專用車位,被告管理之車位只有58個,比應有車位少了7個,該8個車位或遭吉樑公司出售,或遭住戶占用,故被告管理之58個車位確係系爭社區之公共車位,並非原告主張吉樑公司未售完之車位。
(三)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設立,而系爭建物、停車位均屬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管理系爭建物、停車位,依法有據。且自被告設立迄今,系爭大廈均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收入,並將租金收益歸入社區基金供社區使用,原告曾為被告第17屆主任委員,應該知悉前開情事。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云云,惟前提須占有人為無權占有,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賦予之權源占有管理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中提出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予原告,亦無理由:
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裁判要旨,關於給付之訴,因判決涉及既判力及執行力,為使既判力之範圍明確,且為便予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要求被告提出「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予原告,此一聲明難認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並非適法,且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之權利內涵為何,原告至今仍無法明確說明。
⒉被告依法僅有管理、收益、維護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並無處
分之權利,被告雖曾於103年1月8日發函臺中行政執行署,承諾將提出一定比例之車位予得標人使用,但該行為實與法不合。
⒊由臺中行政執行署當時於拍賣公告附記:「本件建物現為台
中市太平區大地城國社區地下一樓,為停車空間,又依該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8日大地(21屆)字第01-001號函陳述,就本分署拍賣義務人名下不動產,該管理委員會將從停車空間中提出相對比率車位予得標人使用,惟實際得使用之車位數、車位位置及是否確有停車位得分割使用,請拍定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判決為準,請應買人注意。」可知,原告以前揭函文為備位聲明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抗辯:系爭停車位係共用部分,非專用部分,若系爭建物為專有部分,吉樑公司應點交給所有權人,而非點交給被告。又系爭社區車位之租金係從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開始收取迄今,若收租金之車位屬吉樑公司管理使用,吉樑公司應會向被告求償。再系爭建物為多人共有,應係共有物,並非專有部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為吉樑公司起造及銷售。
(二)系爭社區之停車空間即系爭建物,編有建號○○○區○○段○○○號建號」、門牌號碼「大興路166號地下一層」。
(三)吉樑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經臺中行政執行署以前案行政執行案件拍賣,原告於104年間拍定取得所有權。
(四)系爭停車位現為被告占有管理,部分車位並由被告出租中。
(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至少10萬分之269以上,方有汽車停車位。
(六)被告曾以系爭函文函覆臺中行政執行署「本管理委員會將從其中提出相對比率之車位予以得標人分割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又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則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自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於104年間經原告拍定取得吉樑公司所有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前,為原告與參加人、吉樑公司等約499名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上之登記用途為管理員辦公室、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等情,有前案行政執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名冊(另有影本成冊在卷)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1050194771號函送之系爭建物建築執照案卷所附使用執照(另有影本附卷,見卷二第109頁)為證,再系爭建物實際上確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之情,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確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則依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規定,除規約(或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原則上即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原告於證明其依規約(或分管契約)具使用權利前,尚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文林街33巷19號、21號、35號
及35巷9號、27號、35號建物所有權人或前手,並無系爭建物之持分等情,縱然屬真,亦僅係極少數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具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已,尚無礙於系爭建物確為系爭社區多數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並為系爭社區共同使用性質之認定。再系爭建物已單獨編列建號、門牌情事,所涉僅係系爭建物起造當時是否獨立申請建照執照或於起造完成後是否另行申請門牌號碼問題,尚與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問題無涉,而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設有車道對外連通乙事,與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車道確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誠屬二事,尚無從佐證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至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約定內容為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外,應繳付使用償金(見卷一第43頁反面),該約定僅係明訂應繳付使用償金之範圍而已,尚非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專用部分之區分標準,自無從依該約定推論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或共有約定專
用,然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尚爭執系爭建物具分管契約存在(即共有約定專用之前提事項),並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包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見訴字卷二第75頁),已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況原告上開主張倘為有理由,其訴之利益亦在於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或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人,而非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蓋原告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實質受領人就本件而言仍係被告(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惟原告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闡明後(訴字卷一第171頁反面),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故本件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且先位聲明事項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函文,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中提出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予原告?):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依一般情形而論,倘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即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應視為要約,該出價最高者之投標即屬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固應負出賣人之義務,惟強制執行法關於不動產以投標方法之拍賣,已於第90條規定: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定其得標人。即見執行法院初無代債務人同時與多數投標人成立數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應認對於不動產所為標賣之真意,係要約之引誘,應買人之投標,始為要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吉樑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經臺中行政執行署以前案行政執行案件拍賣,原告於104年間拍定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則曾於前案行政執行案件中,以系爭函文向台中行政執行署函覆表示「說明:2.本管理委員會代管理停車位超過鈞處拍賣之3475/100000甚多,本管理委員將從其中提出相對比率之車位予以得標人分割使用。2.特函鈞處裁處同意登錄於拍賣註記」,其後,臺中行政執行署則於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上註明「一、本件建物現為台中市太平區大地城國社區地下一樓,為停車空間,又依該大地城國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8日大地(21屆)字第01-001號函(即系爭函文)陳述,就本分署拍賣義務人(即吉樑公司)名下不動產,該管理委員會將從停車位中提出相對比率車位予得標人使用,惟實際得使用之車位數、車位位置及是否確有停車位得分割使用,請拍定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判決為準,請應買人注意。
二、本件建物拍賣應有部分,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再由原告參與投標,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所有權等情,則有前案行政執行案件影本在卷可按,可見系爭函文僅係被告向台中行政執行署陳述說明而已,並非臺中行政執行署為前案行政執行案件債務人吉樑公司所為之買賣承諾,且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具要約引誘性質之系爭建物拍賣公告,亦已註明被告雖以系爭函文陳述將提出相對比率車位予得標人使用,然實際得使用之車位為何仍須由拍定人自行查明,且系爭建物有無分管契約不明,是原告依該拍賣公告主張權利自仍應舉證證明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如具分管契約存在等),方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又系爭函文既非買賣承諾,僅係被告向台中行政執行署所為陳述,究非被告、原告間所為之意思表示,於兩造尚不生意定之拘束效力,原告自無從以系爭函文為據,請求被告自系爭停車位中交付一定比率之停車位。況且,系爭建物除吉樑公司原先所有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75外,係以應有部分10萬分之32、64、134、135、
269、333比例由原告等人分別共有乙節,有系爭建物謄本(見卷一第94頁至第168頁)在卷可按,且原告自承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69以上方有汽車停車位(見訴字卷二第3頁正面),然原告就被告應交付「一定比率」之停車位,該「一定比率」為何,亦僅空言以10萬分之269計算(見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且未指明該「一定比率」車位具體位置為何,亦未提出確切證據加以佐證,益徵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並無理由,且尚不符聲明應具體明確之要求。至原告提出停車位紀錄表或停車登記表等資料僅可證明系爭停車位確為存在並為被告所管理占有,依該等資料尚無從佐證系爭停車位原為吉樑公司所有或使用,更無從證明上開「一定比率」停車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無理由,且先位聲明事項欠缺訴之利益,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予駁回;又系爭函文非屬被告對原告之承諾意思表示,且備位聲明內容尚與聲明應具體明確要求不符,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停車位中提出一定比率之停車位予原告,亦應予駁回。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