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21號聲請人 黃秀蘭 相對人 劉瑞海 相對人 劉清華 相對人 劉清義 相對人 劉秀惠 相對人 劉清土 相對人 劉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全字第8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21號)。茲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執行標的經案外人高雄市旗山區農會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694號)而告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受分配而獲部分清償,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案外人 劉見生 ,惟案外人劉見生已於97年6月13日死亡,而相對人劉瑞海、劉清華、劉清土、劉清隆、劉清義、劉秀惠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相對人劉清土聲明拋棄繼承,另相對人劉清義則聲明限定繼承,有案外人劉見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案外人劉見生之權利義務已由相對人劉瑞海、劉清華、劉清隆、劉清義、劉秀惠繼承,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業經調卷拍賣完畢,且聲請人亦以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旗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受分配而獲部分清償完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之執行程序顯屬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又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劉清隆、劉清土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劉清隆、劉清土迄未行使權利;又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瑞海、劉清華、劉清義、劉秀惠聲請本院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其中相對人劉瑞海、劉清華之部分經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確定,亦未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4年度旗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8月18日中院東文字第104000137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2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1280號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劉清義、劉秀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已限期催告渠等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未經本院准予就上開二人為行使權利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