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客瑋選任辯護人曾彥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客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客瑋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號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堡公司)之保全人員,須機動駕駛車輛處理客戶緊急狀況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21日6時34分許,駕駛星堡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北往南,行經南投市○○○路與福崗路1段路口,欲左轉福崗路前往南投市客戶住處,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福岡路,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發覺自南往北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福崗路1段之行人 邱六一 ,以致未能暫停讓行人先行,而其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撞擊邱六一,造成邱六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7時14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曾客瑋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洪立建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客瑋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告發暨邱六一之配偶許碧瑤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客瑋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許碧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曾客瑋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害人邱六一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9日投鑑字第105000077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7月20日投鑑字第1050000896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現場照片8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貿然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29日投鑑字第1050000776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者,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因而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含同條第2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案發時為星堡公司之保全人員,須機動駕駛車輛處理客戶緊急狀況為其附隨業務,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相驗卷第28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自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部分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起訴書業已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得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第84頁反面、第89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駕車左轉而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貿然行駛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另審酌被告犯後雖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民事賠償,但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然上開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且本案被害人家屬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況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民事未達成調解,即一概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案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並綜合考量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被告辯護人略以被告從事保全業務,因自身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公司為其投保任意險、強制險的保險足夠理賠,然雙方認知不同,以致無法達成共識和解,被告經濟能力確實不好,已盡最大努力,並非不願意賠償,如經過民事判決,保險公司一定會理賠,被害人家屬一定會獲得適當賠償,另外請斟酌被告是年輕人,本件事故也不是被告願意為由,請求予以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惟本院已審酌該等情節為科刑之標準(詳前敘述),而被告因其業務上過失行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影響至鉅,且對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維護公益有所侵害,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嚴重,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認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