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嘉蓉 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979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計算方式
起訖日
1
29,997元
16%
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
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5,290元
16%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