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玉臺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100年度訴字第4643號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本院陳報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提出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為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計算式:1,759,435元×3%×10年≒527,8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尚欠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