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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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零點貳伍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曾建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4、6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2日出所,又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該院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與曾建發另犯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又15日,且與曾建發另犯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建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5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公司101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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