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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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即被告NGUYENQUOCKHANH(越南籍,中文名: 阮國慶 )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NGUYENQUOC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國慶)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聲請人,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分別裁定聲請人應自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11年7月21日將案件移送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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