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祐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天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鎮○○路000號「台糖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林家琪 佯稱:錢包遺失,然後車子沒有油,他沒辦法回家,晚上9時以前再過來還這筆油錢云云,致林家琪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加油新臺幣(下同)768元(由林家琪付款),並要吳天祐留下證件擔保,吳天祐因而將汽車駕駛執照交給林家琪,吳天祐加油後駕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吳天祐並未至上開加油站將768元款項交給林家琪,林家琪打電話給吳天祐,吳天祐未接,林家琪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天祐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核與被害人林家琪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發票及駕照(警卷第9至19頁、第31頁)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林家琪所受損害,被害人林家琪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8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從事搬魚飼料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6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已與被害人林家琪調解成立(本院卷第49頁),被害人 林家祺 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8頁),本院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扣案駕照、發票各1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現金768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與被害人林家琪調解成立並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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