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14號
原告 黃家欣
被告 曾天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93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閃電」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誘使訴外人 莊彥杰 於同年10月20日15時52分許,將所申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ibon操作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門市)」並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再依「閃電」之指示,於同年10月23日14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取件,並將所取得之包裹放置在「閃電」所指定之車站置物櫃內或逕交付予「閃電」所指派之人,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8時56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先前之網購會員資料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出現錯誤,是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26日19時45分許、20時10分許及20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及2萬9,123元,共8萬9,093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8萬9,09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09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8萬9,093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1號、第4290號、第74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80號、111年度審訴緝字第78號、第79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9,09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