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2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裕荏

黃品豪

郭川珽

被告 嚴凱 (原名 嚴華 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339元(工資56,828元、零件22,511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7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事故111年7月21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3年9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4,091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6,828元,合計60,919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訴外人 張兆鎂 就本件事故亦與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暫停之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張兆鎂、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原告僅得在30,460元(計算式:60,919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511×0.369=8,3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511-8,307=14,204

第2年折舊值14,204×0.369=5,2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204-5,241=8,963

第3年折舊值8,963×0.369=3,3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8,963-3,307=5,656

第4年折舊值5,656×0.369×(9/12)=1,5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56-1,565=4,0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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