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32號

原告 沈子易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

被告 林桂紅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 伍佰柒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其交付原告,卻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484號公示催告事件(下稱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受理並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致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遂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原告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系爭公示催告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因而終結,而原告既係善意且合法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就系爭支票當有票據權利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交付,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則系爭支票係因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煜泰宏公司)於111年2月委託原告協助購買桃園市八德區廠房(下稱八德廠房)而由被告交付原告之斡旋金支票,嗣煜泰宏公司決意不予購買八德廠房,乃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經原告告以系爭支票已弄丟,被告方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煜泰宏公司為購買八德廠房而交付原告之斡旋金支票,煜泰宏公司最終既未購買八德廠房,原告對於被告與煜泰宏公司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後,被告於111年7月29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受理並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而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則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原告復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系爭公示催告事件之公示催告程序乃告終結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因被告將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致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支票票款,被告並否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否認其主張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㈢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原告現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持系爭支票原本確認無訛,依上說明,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提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未見受託人之記載,更無受託人之簽名,無從證明被告抗辯煜泰宏公司委託原告協助購買八德廠房以及系爭支票係煜泰宏公司為購買八德廠房乃由被告交付原告之斡旋金支票等事實為真,復依證人即八德廠房原所有權人唐綺針織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榮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第一次來看八德廠房時,開出付款條件甚為離譜,當場我即告知被告不會出賣八德廠房給他,也不再與被告談八德廠房買賣的事,我不認識且未見過原告,亦不曾見過系爭支票等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事實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500萬元

111年7月31日

UA0000000

2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500萬元

111年8月15日

U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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