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74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郭璦甄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順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