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陳美端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債權人 呂汶奎 轉讓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

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

債務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回函債務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

達債務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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