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29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關於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