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告 林誌翔

以上原告與被告 戴素香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程式。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訴訟標的」(即原告是本於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其起訴狀僅分別表示:「想開庭問原告乾爹的財產,到底是被原告母親被告戴素香和原告兩位哥哥被告 林士琦林暉凱 吃掉了,還是被原告叔叔被告 林像 吃掉了」及「想開庭把南部兩棟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39之1、39之4共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的房子要回來」等語。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書狀,標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500萬元,然仍未就「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具體說明,而有命補正之必要。

㈡例如:倘欲請求金錢賠償,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倘欲請求移轉登記,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39之1、39之4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或有其他。)。

㈢例如: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除記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外,並應具體敘明侵害之內容,例如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以何種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有其他)。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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