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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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明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明德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9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舉發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下同)3,500元(罰鍰已收繳),且因於1年內因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聯結9Z-10號營業半拖車於99年9月18日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除繳納罰款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異議人前於99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4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異議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由,依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而異議人因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9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84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於伊駕駛車輛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酒測值0.84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裁罰,而引用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伊的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㈢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此與前揭本院之認定相同,可一併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9年
5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並於99年9月
1日起施行,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法律修正沿革可憑。㈣次按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
故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此觀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甚明。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條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從而,原處分機關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異議,認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規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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