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依借款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還款方式,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得不還本,嗣後分一八0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期償還本息;並於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並每六個月調整之淨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九點0二)計算,惟若未按期償還本息,得改按當時法令允許之最高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支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催繳通知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起訴原告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性質上為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有當事人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0號)。所謂業務範圍內事項,實務上固有以借據之借款人為總公司或分公司區分,然本院認應以實際核貸、撥款者為準,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甲○○、丙○○於借據上記載之住址均為「高雄市○○○路○○○巷六十四之二號」,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還款帳戶係設置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內,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明細分戶帳影本為證,足見系爭借款之核貸、撥款者應係原告,不因系爭借據上具名借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受影響,是系爭借款之依法追償自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事項,原告就此有當事人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催繳通知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若有遲延情事,債權人恆依遲延期間之長短,損失相當於法定利率之利益,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屬法定利息之債,同時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亦即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此所謂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如約定利率較高者,則按約定利率計算,以免債務人之責任反因遲延而減輕。故倘若當事人間就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約定遲延期間應付之利息,其性質即屬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
五、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其中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之性質,則核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修正如前揭條文(參照修正理由)。準此,該條係明確性修正性質,自無修正前後法條適用之問題。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判決、司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十八院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六八三號函)。
六、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七條約定「倘立約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其應付未付本金,貴行有權改按當時法令所允許之最高利率或當時貴行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貴行得將其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之日起依本條適用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收取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收,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立約人絕無異議。」等語,其中①「倘立約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其應付未付本金,貴行有權改按當時法令所允許之最高利率或當時貴行放款之最高利率計收遲延利息」部分,顯就被告遲延期間應付利息之約定,參諸前揭說明可知,其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②另「貴行得將其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之日起依本條適用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收取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收,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則屬於前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約定方式,參照前揭立法意旨即明,該但書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③準此,本院審酌所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倘當事人約定數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因各違約金係分別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為約定,當事人僅得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否則即有就同一損害皆各別請求損害賠償總額之謬誤,亦有請求超過損害之疑。④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主張依上開何一違約金約定請求,而係聲明併為請求被告給付,其有不當,已如上述,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