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美國RUGER廠P95DC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底標記為PMC9MM子彈叁顆、FC9MMLUGER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甲○○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未償,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下午四時許,與不詳姓名綽號「牙籤」、「 阿文 」及「 阿發 」等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95DC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八發,駕駛藍色箱型車一輛,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村「水姑娘」檳榔攤前,由丁○○向前往該檳榔攤附近賭博之丙○○、己○○及綽號「阿同」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三人佯稱要搭載 林炳松 等三人前往他處賭博,而誘使林炳松等三人上丁○○所駕前開箱型車,嗣林炳松等三人上車,丁○○即持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牙籤」則持前開玩具手槍,為迫使林炳松等三人順從其指示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嗣丁○○等四人將林炳松等三人載至大樹鄉高屏溪旁某香蕉園內工寮後,丁○○即令林炳松以行動電話聯絡甲○○,由林炳松佯邀甲○○前往該工寮賭博,並與甲○○相約在大樹鄉「新久大」加油站見面。隨即於同日下午五時卅分許,丁○○與「牙籤」乃駕車前往新久大加油站搭載依約自行駕車前來之甲○○,「阿文」、「阿發」則在工寮內看守林炳松等三人,待丁○○等人搭載甲○○到達工寮後,丁○○即要求甲○○清償前開欠款,並出示前開制式手槍(丁○○於拉手槍滑套時不慎擊發一顆子彈)及以腳踢甲○○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法,而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即將身上現金五萬元交付丁○○,再以電話聯絡向其妻乙○○,甲○○並向其妻佯稱需要現金,而要求其妻取款九十五萬元至「新久大」加油站等候己○○前去取款,丁○○即駕車搭載己○○至該加油站,丁○○並持槍脅迫己○○下車向乙○○取款,乙○○則因未計算袋內現金而誤將內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手提袋交付己○○帶回丁○○所駕車上(事後丁○○業已返還甲○○一百萬元)。丁○○等四人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甲○○、林炳松、己○○及「阿同」等四人載至附近台二十一線省道釋放。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丁○○始攜帶前開二把手槍及子彈七顆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投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行,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且與證人己○○、被害人甲○○及其妻乙○○等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調查詢問時所證及指述相符,並有扣案制式手槍一支、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可證,且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美國RUGER廠P95DC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該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傷力;送鑑子彈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彈,並均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八五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誤載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被告所犯前開三罪,與不詳姓名綽號「牙籤」、「阿文」及「阿發」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先後二次奪剝林炳松等三人及甲○○之行動自由,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及一行為同時剝奪林炳松、己○○及「阿同」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同時侵害三人自由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手槍罪及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又其為使甲○○交付欠款之目的,而持有手槍並剝奪林炳松等人行動自由,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持有手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搶恐嚇甲○○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並傷害甲○○,自屬包含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一,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此部分公訴人之起訴,容有未洽。審酌被告為催討賭債而持槍犯案,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嚴重,惟犯後自行攜槍、彈赴五甲派出投案,雖不構成自首減輕事由,惟仍有助於本案刑事偵查之進行,其並於偵、審中並坦承犯行,足認其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數額,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三年、七十九年間,分別因殺人、恐嚇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於八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發生前,並未曾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並無犯罪之習性,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當,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再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扣案美國RUGER廠P95DC型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仿WALTHER廠P99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七顆,其中經鑑驗機關試射三顆後,所剩餘之四顆,其中彈底標記為PMC9MM子彈叁顆、FC9MMLUGER子彈壹顆,均為違禁物,亦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鑑驗機關所試射之三顆子彈,因均已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自非屬違禁物,而勿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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