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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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О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 陸伍 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壹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為五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悛悔,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於五年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金鞏橋旁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六五公克)、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一支及吸管二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О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與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八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被告所有疑似安非他命白色晶體一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一支及吸管二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內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晶體無誤,此分別有該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九ОО三—一九三號、報告編號九ОО三—一九四號、報告編號九ОО三—一九五號及報告編號九ОО三—一九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О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О一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多次施用之事實,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除於前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及三年四月確定,接續執行為五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雖其所犯之罪原在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六五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一支及吸管二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且殘留在夾鏈袋一包、吸食器一支及吸管二支其上之安非他命已無法剝離而均因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尿液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ОО八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且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其內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九ОО三—一九六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是否尚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實有調查之必要,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因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安洛因之殘渣,已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持以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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