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訴人己○○○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唐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莊公司,負責人庚○○、監察人甲○)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育新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新公司,負責人 陳開發 )就苗栗縣三義雙草湖段四三九號等土地之原料石及級配料之開發案簽訂契約,嗣因唐莊公司受限於資金不足,致遭育新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其新台幣(下同)二佰萬元之保證金,丁○○與乙○○明知唐莊公司與育新公司間就該開發案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透過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峰公司)員工 林耀煌 之介紹,在丁○○位於高雄之住處遊說泰峰公司負責人丙○○接手該開發案,於丙○○授意丁○○代為仲介此開發案並言明事成後自開發之收益中部分歸丁○○及乙○○取得;丁○○竟基於意圖為他人及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除與同具不法所有犯意之乙○○共同向泰峰公司負責人丙○○佯稱為使唐莊公司拋棄前開開發案之權利,需支付唐莊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以取得其拋棄權利書,雙方並約定至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及若未達成則退還全數款項,且由乙○○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經由丁○○背書後再交由丙○○收執以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簽發票號KCB0000000號、KCB0000000號、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發票人丙○○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付款人支票各一紙交付丁○○後轉由乙○○提示兌現;丙○○見二人遲遲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乃加以詢問,丁○○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向丙○○偽稱尚需九十萬元權利金方能取得唐莊公司所移轉之權利,丙○○為求順利取得權利,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給付四十萬元之現金及簽發票號KZ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發票人泰峰公司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一紙予丁○○。嗣因開發案終未能完成簽約事宜,丙○○向丁○○、乙○○欲索回所支付之三百四十萬元款項遭拒,經提示乙○○所簽發之支票亦未獲兌現,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仲介苗栗縣三義雙草湖段四三九號等土地之原料石及級配料之開發案,並自自訴代理人丙○○處各取得九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九十萬元是自訴代理人支付伊之介紹費用云云,被告乙○○則以二百五十萬元係作為公關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以欲買下唐莊公司開發案之權利為由,向自訴代理人丙○○共收取三百四十萬元,雙方並言明未成交則需返還全數款項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丙○○為公司負責人,他想要員工去開發業務,就由林耀煌介紹被告二人與我認識,那時林耀煌回公司傳達訊息在開會時他說在台中有一土石可開發的案子,丙○○有興趣開發,就由我與林耀煌與被告二人接洽,第一次我、林耀煌及丁○○碰面接洽時丙○○也在場,被告丁○○說他之前有一塊土地開發未成,問我們有無意願去接,丙○○就答應,我們先與丁○○碰面二次,一開始丁○○表示說他是當介紹人,我們就想要勘驗現場才可決定,我們在七月底八月初上台中勘驗現場時由我、林耀煌、丙○○、丁○○及乙○○五人一同到場,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乙○○,當時乙○○也是向我們表示該土地有開發之價值,之後我們回到乙○○家中,乙○○表示他與地主有一些關係,若要開發這塊土地要透過他及丁○○,這時丁○○就改變他為介紹人的身分,變成是由乙○○及丁○○一起當介紹人,他們的立場是一致,由他們負責處理地主及前一手方面的事情,我們負責出錢。那時他們雖是介紹人身分,但他們有與丙○○談到開發以後,他們要占獲利百分比多少的問題,這就是當做他們的佣金。我們在談時我們未與地主及前一手接觸及求證。在拿錢之前被告說有一部份地主比較有意見要先拿錢出來將他們擺平,幫我們取得權利,於是被告叫我們先拿二百五十萬元給他們,讓他們幫我們取得權利,於是丙○○當場就開了二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當時乙○○也開了同額的支票給我們做為擔保。我們拿錢給被告是要被告幫我們取得權利,若無法取得就要將錢還給我們,我們也要求被告他們要開同額的支票給我們做為擔保,故乙○○在隔一、二天後就開票給我們。我們在交付支票給被告後支票有兌現,我們有要求被告二人有任何花費的單據及自地主取得之權利資料要交給我們,但被告一直沒有交任何的資料給我們且向我們說沒有問題」等語屬實(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初訊之時亦自承所取得之款項係為買下唐莊公司前開開發案之權利等語在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代理人丙○○就接手該開發案期間時應被告丁○○之要求,每每交付被告丁○○二萬元及三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用,計達五十五萬元等節,除據自訴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外,亦為被告丁○○所是認,堪認自訴代理人所交付之款項確係應被告二人所言用以買受唐莊公司之權利甚明。
(二)又前開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之原料石及級配料之開發案,原係由唐莊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與地主育新公司簽訂契約,嗣因唐莊公司受限於資金不足,致遭育新公司終止契約並沒收其二佰萬元之保證金,及唐莊公司就該開發案已無何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育新公司之負責人辛○○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有認識,我是土地所有人之一。當時最早是唐莊公司與我們合做,我們担供土地由唐莊公司開採,唐莊公司付我二百萬元的保證金及開了一張五百萬支票給我,後來支票期限到了,但唐莊公司款項付不出來,二百萬元保證金算是違約金被我沒收了,我看唐莊公司也無資力支付,於是我就表示若有人願意繼續開採的話也可以,等於由唐莊公司變成仲介人,仲介費用由後來開採的公司來負担,故之後才由被告二人來與我談,我與丁○○就簽立了卷附的草約,此份草約與我和唐莊公司的利義務關係並不相干。被告我與洽談合作採購條件時,被告表示他們背後有金主,但當時被告未表明背後金主是誰,在八十七年九月簽草約時被告也未表明背後金主是何人,後來被告錢也拿不出,我們就無再正式訂約,這份草約並不是正式的合約,只是我們談的條件,草約上的修改條件是我修正的,其餘內容可能是我公司小姐打的,乙方公司內容是被告寫的,當時還沒向被告收錢,只是先簽草約,被告說二個月內會與我簽約,但被告後來就未出面了簽約了。甲○有表示若介紹被告與我合做有成立的話,要我將二百萬保證金還給他,我不答應,我與被告、甲○、庚○○在談時,我有聽到甲○向被告二人提及若談成,被告股份中的二百萬要算是甲○所佔的股份。若有談成的話,這二百萬元應算是新公司給甲○的仲介費,只是沒有付現,是以股份來代替」等語,證人庚○○證述:「我是唐莊公司的負責人,我是經甲○介紹才先認識丁○○的,原本我與地主辛○○在談論要與辛○○合作辛○○所有苗栗縣○○鄉○○○段四三九等地號之土地砂石開採案,後來做不下去,就透過甲○認識被告,被告也表示有意思承受開採權。(問:是否自被告手裡拿到九十萬元?)沒有,我沒有自被告手裡拿到任何款項,當初與被告及辛○○、甲○在談合作條件時,被告並未表示要付我多少仲介費用。且在談這件事之前,我與辛○○之間已無合作關係了,二百萬元的訂金也被沒收了,我也無權利要求被告要付這二百萬元,當時甲○是很想要將虧損的錢賺回來,才想當介紹人,賺一些介紹費」等語,及證人即唐莊公司監察人甲○於證述:「(問:你們當初介紹時,被告二人有無表示要付介紹費?)沒有,但他們說因為唐莊公司之前簽下這件開發案時,有付二百多萬元,是我與庚○○付的,但因現在無法完成所以拿不回來,所以他表示以後開發成有盈餘要補償我們」等語(八十八年自更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二人所是認,再佐以被告二人自陳於自訴人投資前,渠等二人早已籌備該開發案多時等情綜合判斷,顯見被告是時確已知悉唐莊公司對地主育新公司就該開發案已無何權利,猶以為欲自前手唐莊公司取得該開發案之權利為由,致使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及九十萬元等款項,卻未見被告乙○○提出何單據以為其將款項花在運作轉讓之證明,而被告丁○○亦自陳部分有挪作他用,並經證人戊○○到庭結證所提示之前開五十萬元支票係被告持向其調借所取得等語在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至為灼然,是其等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復有育新公司與唐莊公司之三義土地合作開發議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七日函附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往來明細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銀總東分字第六號函附票號KZA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及提示之帳號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前揭詐欺自訴人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藉仲介之機會,為圖一己之私利,以詐術騙取他錢財,迄今多年猶未全數歸還,且事後猶飾詞圖卸,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於審理期間均一再表明分期償還之意,且被告乙○○復已償還部分款項,有卷附之大肚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一紙可參,被告等應具悔意及自訴代理人亦陳明提起訴訟,乃意在被告歸還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等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前揭九十萬元之部分亦與被告丁○○同涉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乙○○就九十萬元之部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向自訴人收取九十萬元一事,伊並不知情亦未收受等語。經查,前開九十萬元款項係由被告丁○○獨自向自訴代理人丙○○取得,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且該款項中之五十萬元支票確係由被告丁○○以調現為由轉讓予戊○○等情,亦據證人戊○○結證屬實,及佐以自訴代理人丙○○亦陳稱九十萬元係由被告丁○○出面與其交涉,談時及交錢之際被告乙○○均不在場,被告乙○○亦未曾向其提及九十萬元乙節等語綜合以觀,向自訴人索得九十萬元乙事純屬被告丁○○個人之行為,被告乙○○顯不知情亦未參與甚明,足認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是自難僅以被告乙○○就前開二百五十萬元負詐欺罪責之事實即遽以推論其就九十萬元亦需負共犯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本應予諭知無罪判決,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