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鑫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附表編號二之十萬元本票是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份,向被上訴人之股東乙○○借款十萬元時所交付,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償還,但該本票並非上訴人親自簽發。
(二)附表編號一之三萬元本票則是八十八年間,上訴人之配偶 黃嫈惠 開設之甲乙企業行向被上訴人承包在金門施作之工程,因公司員工在金門要生活費及其他費用,上訴人沒有錢,故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沒有說何時還,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但當初有講好由甲乙企業行預先替被上訴人支付予工人之伙食費中來扣。
(三)因甲乙企業行於金門工作時,員工之住宿費、伙食費及雜費均已由該行先行支付,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十三萬元,已由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乙企業行之工程款中扣除。因當初乙○○在金門時,告知上訴人系爭兩張本票在高雄,待回高雄時再返還該兩張本票,因而系爭本票並未於扣除時即返還上訴人。
(四)向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係以甲乙企業行之名義為之,因為甲乙企業行有支出機票及一些收據,可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甲乙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甲乙企業行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遠東航空公司機票影本、物品收據影本、金門縣自來水廠水費通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翁雪姿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嫈惠,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八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之股東乙○○借款十萬元,並授權黃嫈惠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交付乙○○;八十八年間,上訴人之配偶黃嫈惠開設之甲乙企業行向被上訴人承包在金門施作之工程,因上訴人沒有錢,乃向被上訴人借款,當初均約定借款由工程款項中扣取,而該兩筆借款已經由工程款中扣抵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仍持系爭兩紙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乙○○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未出具被上訴人委任之委任狀,自難以其於該次期日所述,即為代理被上訴人,茲先敘明。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並未償還借款,而伊亦未由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向被上訴人之股東乙○○借款十萬元,交付由其授權黃嫈惠以其名義簽發之十萬元本票予乙○○,八十八年間其又向被上訴人借款三萬元,並簽發系爭之三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二紙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八六○號本票裁定一份及系爭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四六八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黃嫈惠亦到庭證稱:「系爭十萬元之本票是我寫的,是我先生授權我寫的,向乙○○借錢」等語明確,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其為真實。
五、系爭十萬元本票,雖原係由乙○○持有,然現為被上訴人持有,業經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提出於本院,有前開八十九年票字第二八六○號卷可稽,故系爭十萬元本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應堪認定。上訴人以前開借款已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予甲乙企業行之工程款中扣除,惟本票尚未歸還,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否認扣除一事,是本院應審酌在於:(一)系爭本票是否有影響其效力之瑕疵。(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十三萬元債務,是否已與甲乙企業行因替被上訴人預付工人之伙食費而對被上訴人取得之債權,互相抵銷而消滅,致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茲分敘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十萬元本票雖非上訴人親自簽發,然該本票既由上訴人授權其妻黃嫈惠簽發,已經證人黃嫈惠到庭證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系爭十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因該本票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而不存在。
(二)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欠缺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之三萬元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然縱使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三萬元本票之效力既不因未記載到期日而受影響,則其本票債權亦不因此而不存在。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亦可資參酌。故必須互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二人間,始生抵銷之問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甲乙企業行承包被上訴人位於金門之工程時,預先替被上訴人支付工人伙食費,約定系爭二筆借款由甲乙企業行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前開借款已經被上訴人於工程款中扣除,惟被上訴人迄未交還本票等語,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抵銷扣款情事等語。經查:系爭本票現為被上訴人持有,而上訴人為發票人,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主張其妻黃嫈惠獨資開設之甲乙企業行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被上訴人積欠甲乙企業行工程款及伙食費(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本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惟由甲乙企業行先行代墊),是有關工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嫈惠即甲乙企業行之間。換言之,縱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得以向被上訴人行使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者,為黃嫈惠即甲乙企業行,而非上訴人。是前開本票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債務之當事人(黃嫈惠即甲乙企業行與被上訴人)即屬不同,自難予以行使抵銷扣抵。至於上訴人主張當初約定系爭借款由工程款中扣抵,且已為扣抵一事,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則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工程款尚未清算完畢,亦僅係由原承包系爭工程之黃嫈惠即甲乙企業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非當然得由上訴人於其借款或票款債務中扣除。至於證人黃嫈惠雖到庭證稱兩造有前開工程款、借款抵扣之約定,惟其既為本件借款、票款與工程款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自難予以採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款項已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予黃嫈惠即甲乙企業行之工程款中扣除,且前開票款、借款債權債務之當事人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權利義務之當事人不同,上訴人自難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與黃嫈惠即甲乙企業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得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與黃嫈惠即甲乙企業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且亦未舉證證明借款已從工程款中扣除,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無庸負票據責任,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翁雪姿,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積欠甲乙工程行之伙食費與對於上訴人十三萬元借款債權抵銷之事實,惟本院業已合法通知證人翁雪姿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到庭作證,然證人翁雪姿皆未到庭,且甲乙企業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能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務為抵銷,已如前述,況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亦稱已無其他舉證,故本院認為證人翁雪姿部份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面額│││││││(新台幣)│├──┼──────┼──────┼──────┼───────┼─────┤│1│87.04.30│88.05.02│甲○○│CH488156│三萬元│├──┼──────┼──────┼──────┼───────┼─────┤│2│87.05.08│87.08.08│甲○○│TS149826│十萬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