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清富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清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2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惟該部分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
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有期徒刑5年6月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111年4月26日同左111年5月25日2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決111年12月5日同左112年1月3日備註附表編號1之罰金宣告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聲請範圍內。